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4號
TNDM,103,聲,44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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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姿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姿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姿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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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