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5號
CHDM,90,訴,165,200106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洪金水)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己○○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囚犯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不知悔改,戊○○蔡昭旻黃武瑞李嘉卿與綽號「志成」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 九一號渠所經營之「諾貝爾KTV」,持磚塊及石頭等物砸毀該店之玻璃大門, 並以言詞恐嚇稱:「如果店要繼續開下去,天亮後要到全輪當鋪找李嘉卿及黃武 瑞,否則要向店方開槍」等語(蔡昭曼、黃武瑞李嘉卿等人所涉毀損、恐嚇等 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分許,夥同己○○乙○○辛○○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段一四六號「全輪當鋪」尋找蔡昭旻黃武瑞李嘉卿等人,由 戊○○辛○○先進入「全輪當鋪」,向負責人丙○○佯稱要典當車子,丙○○ 至門外看車子後,進入店內之內門時,四人便進入當鋪內,由戊○○持玩具手槍



(未具殺傷力)控制丙○○之行動,再由辛○○挽著丙○○之左手,戊○○則拉 著丙○○的右手,將丙○○押上牌照號碼為PG─六五二0號之自用小客車,要 求丙○○帶渠等去尋找李嘉卿等人。戊○○等四人先將丙○○載至「諾貝爾KT V」觀看蔡昭旻等人毀損「諾貝爾KTV」玻璃情形之錄影帶,因丙○○稱僅認 識其中李嘉卿一人,不知李嘉卿之住址,戊○○等人又將丙○○載至彰化縣彰化 市○○路六號丁○○住處,拘束丙○○之行動自由。戊○○等人並在抄去丙○○ 身分證上之住址後,對丙○○恐嚇稱:「要向警方說你是我們認識的朋友,自願 與我們出去的,否則要對付你的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後,始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將 丙○○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放丙○○下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己○○乙○○辛○○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皆辯稱: 係丙○○自願帶渠等尋找李嘉卿等人,沒有恐嚇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即目擊者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 述:我今日在全輪當鋪內一樓後面客廳坐,(從)監視器看到全輪當鋪營業處有 四人進入,我叫庚○○去看,知道是搶劫,我就從後門逃走,並打電話報警等語 ;證人即目擊者庚○○亦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該四名男子持乙把銀色手槍,進 入全輪當鋪與經理丙○○交談時,我看見其中乙名歹徒手持乙把銀色手槍,之後 ,丙○○即被該四名歹徒押走等語甚詳;證人丁○○並證述被告戊○○有帶四名 男子至他家等語;而被告戊○○己○○乙○○辛○○亦於警訊中坦承有於 右揭時間至全輪當鋪,戊○○有持銀白色玩具手槍等情;本件並有全輪當鋪、諾 貝爾KTV現場錄影帶各一捲及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雖被害人丙○○於偵審 中翻異前詞,證述未遭被告戊○○等人強押,然由錄影帶之內容觀之,確有被告 戊○○持銀白色玩具手槍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並有被告辛○○挽著被害人 丙○○之左手,戊○○則拉著丙○○的右手,強行拘束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進 入上述自用小客車內等情,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害人丙○○事後雖 堅稱未遭強押,益證被告戊○○等人確有恐嚇被害人丙○○無訛,是被告四人所 辯均不足採信,渠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戊○○己○○乙○○辛○○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四人就上述二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 ○○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戊○○犯罪情節較重,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 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