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營偵字第1250、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案部分補充:「吳偉慶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 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吳偉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吳偉慶,帳號末5 碼18848 號)、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吳偉慶,帳號末5 碼54888 號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 助,對告訴人陳美玉、陳韋潔、陳渼媛、黃歆瑜、被害人史 武富、林姿妤等6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方式、轉帳金額及轉帳帳戶詳 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則被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對犯罪提供助力,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 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觸犯6 次 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已如上述,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併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 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 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