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34號
TNDM,103,簡,634,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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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5列之「029-CPD號」改為「026-CPD號」外;證據 部分增加車籍系統查詢料1紙、被告許勝朋於審理中之自白 及告訴人簽立之付款收據1紙(見警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 第11頁背面、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許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貪圖他人 財物而偷竊之,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承認犯行,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貪 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審理中業已承認全部犯行 ,表示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諒解,有上開付款收 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諒被告此後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許勝朋(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4 時許,趁葉夢涵借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B樓A7 號房其租屋處洗澡之際,徒手竊取葉夢涵黑色皮夾內約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之現金後,將葉夢涵之皮夾攜走並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租屋處,事後因恐為葉夢涵發 現,遂返回租屋處放置皮夾後再行離開。嗣經葉夢涵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2年10月30日通知許勝朋到案而查 獲。
二、案經葉夢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勝朋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葉夢涵皮夾內 之現金等情,惟辯稱:只竊得4,000元,並非2 萬3,000元云云。
㈡告訴人葉夢涵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失竊皮夾內現金2萬3,000元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夾後,駕駛機車離開 ,復再返回租屋處等情。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淑 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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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