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三年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因出資與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晉 邦公司)合夥興建房屋,雙方發生債務糾紛,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所取得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之彰化縣員林鎮○○段一0九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亦因此為高晉邦公司所扣留持有,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虛構該所有權狀 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滅失之不實事項,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高晉邦公 司。甲○○復為解決其與高晉邦公司間之糾紛,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 分許,夥同乙○○及不詳姓名、各約二十五歲至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六0 巷八十七弄四十一號高晉邦公司之富貴世家建築工地,先由甲○○與其中三、四 名男子下車圍住高晉邦公司負責人丙○○不讓其離去,隨後乙○○則與其餘四、 五名男子亦下車,乙○○並持電擊棒一枝電擊丙○○,其他人則以手腳毆打丙○ ○,之後即將丙○○強押入汽車內,載往彰化縣大村鄉山上,要求丙○○移轉登 記六間房屋未果,即續予毆打,致丙○○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兩側耳部多處瘀傷 、胸部及兩肩挫傷及多處瘀傷、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此部分起訴書漏列),此 時丙○○為求脫身,遂同意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九十二號丁○○代書 事務所書寫同意書,惟因丁○○代書拒絕承辦,迄至該日二十三時許,雙方約定 於翌日十五時至位於臺中市之律師事務所書寫,丙○○始得離去,前後被剝奪行 動自由約六小時。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高晉邦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向丙○○要權狀,他跟我說丟掉了,我才去申請補發 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受讓林榮焜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 一0九八地號土地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惟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 其所有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 發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節本二張、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代書費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
(二)又證人壬○○即為林榮焜及甲○○辦理彰化縣員林鎮○○段一0九八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甲○○ 及林榮焜當時都有到我們事務所來,是丙○○請我辦理的,甲○○、林榮 焜雖沒這麼說,但當時他們都在場,是丙○○把林榮焜的印鑑證明、印鑑 章、所有權狀及身份證影本交給我,另外我那邊本來就有丙○○、甲○○ 的私章、身份證影本,當時我還有問費用誰負,丙○○說建設公司要付, 辦好後,我有通知丙○○、甲○○雙方,因為我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但 甲○○掛了我兩次電話,都不出面,我也跟他說明如不出面,所有權狀就 要交給建設公司了,後來我就交給丙○○,費用也是他付清的。約一個星 期後,甲○○打過三次電話給我,說他是所有權人,權狀應該交給他,要 我想辦法從丙○○那邊拿回來,我並未告訴他權狀不見了,而且我有告訴 他權狀在建設公司那裡。」等語,顯見當系爭土地辦畢移轉登記之時,證 人壬○○確將土地權狀交給高晉邦公司負責人丙○○,而被告甲○○亦自 承知道壬○○將權狀交給丙○○,且當時壬○○曾打電話叫其過去拿權狀 等情。
(三)又經本院傳訊證人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襄理(擔任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間丙○○有拿甲○○所有權狀要來 貸款,因為高晉邦公司有賣房子出去,要把抵押權設定塗銷給買主,而我 們要求條件要他們補足擔保品,所以丙○○有拿一塊中洲的土地要來抵押 ,因為丙○○拿來已經蓋章蓋好了,所以丙○○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甲○○就說土地是他所有,不能設定,所以我們就去把抵押設定的資料 拿回來,不想涉入他們糾紛,而之前我們均認為土地應是高晉邦公司的, 只是土地是在私人名下而已,所以後來我們把權狀還給丙○○,因為所有 權狀是他拿來,但是他如何取得我們就不知道,當時甲○○有要我們還所 有權狀給他,但是我們還是還給丙○○,而且有告訴甲○○權狀已返還廖 國盛。」等語,顯見當時丙○○確有持係爭土地權狀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欲辦理抵押,惟因產權有糾紛,未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受, 並將權狀返還丙○○,且通知被告甲○○,而被告甲○○當時應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仍在丙○○持有中。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嗣後於某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中洲工專附近之工地向 丙○○索取,惟丙○○告知其權狀已遺失云云,然查上情已為丙○○所否 認,而證人即甲○○之妻賴盧美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下午二點左
右,甲○○開車載我到中洲工專的工地去找丙○○,丙○○說他丟掉了。 」等語,然與被告甲○○供述之時間互有出入,且其為被告甲○○之妻, 則其證述之詞難免多所迴護,不足採信。又衡諸常情,被告甲○○與高晉 邦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附卷可按並 為被告甲○○所自承,則被告甲○○向丙○○索討之際,丙○○大可直接 拒絕,實無庸再大費周章編造權狀遺失之詞來加以搪塞。 綜上,本件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甲○○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 並使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乙○○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甲○○與乙○○均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去那裡,因為那裡是 工地,我去時大約四時三十分,約經過三十分鐘告訴人丙○○才去現場,而當時 乙○○來看房子,問我是否我所有要出賣,我告訴他是我和告訴人丙○○合夥共 同承建,但是名義尚在告訴人丙○○名義下,所以我們約晚上八時許要一起去丁 ○○土地代書那裡,要丙○○依照合約將應該分給我的五間房子過戶給我,而且 乙○○要看房子,所以他要問清楚房子是否能順利過戶給我,中間尚有一段時間 ,乙○○約我到員東路他朋友辛○○家泡茶聊天,後來我們大約是在晚上八時許 才去蔡代書那裡,我們去那裡約聊三十分鐘左右,因蔡代書與丙○○有糾紛,不 願為丙○○辦過戶,我們才約隔天去臺中市的律師事務所辦,之後我們即離開, 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當天有去富貴世家 工地看房子,遇到被告甲○○,我之前不認識他,後來才碰到告訴人丙○○,當 時我有意願要買房子問被告甲○○是誰房子,他說名義是告訴人丙○○所有,所 以有一點問題,我們才相約去蔡代書那裡要談。我是要瞭解他們產權問題,所以 我才和被告甲○○一起去蔡代書那裡,而蔡代書和告訴人丙○○應該有一點問題 ,我看蔡代書不是很樂意幫告訴人丙○○辦理,所以告訴人丙○○有約我們要去 台中的律師事務所那裡,但是後來他沒有再聯絡。我們在蔡代書那裡約十分鐘, 晚上八時許離開。我們在蔡代書那邊談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我當時只是在那裡 瞭解,都是被告甲○○和丙○○在談權狀過戶之問題,我目的是想買那裡的房子 ,所以要問清楚產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段四六0巷八十七弄四十一號高晉邦公司之富貴世家建築 工地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 (二)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我有去富貴世家 工地,當時告訴人丙○○叫我去那裡看工地,他要我去工地打石,而我順 便拿發票給他(約下午四、五時),而當時告訴人丙○○正在說電話,我 便出去要去上廁所,有二個人問我廖先生有無在裡面,我說有,後來我從 廁所出來和告訴人丙○○說工作的事,那二個人也有在那裡聽我們說,隨 後我就走了。後來又有一群人來找告訴人丙○○,正確人數我是沒有記, 但應該全部共有四人以上,我有看到被告甲○○。」等語。查證人己○○ 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當無蓄意構陷之理,故其證述之詞應堪採信,而依
上述證詞,顯見當時被告甲○○應是在丙○○之後進入富貴世家工地,且 其絕非獨自一人進入而係夥同至少三、四人一同進入該工地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甲○○雖辯稱當天約下午四時三十分至工地後,先遇到乙○○,再 遇到丙○○云云,惟其究竟與何人一同進入工地均未交待,顯見其所辯無 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丁○○雖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被告甲○○、被告 乙○○和告訴人丙○○有來我事務所,被告甲○○和告訴人丙○○先去, 而被告乙○○後到,而告訴人丙○○和被告甲○○要我幫他們寫合建的一 些所有權狀名義轉移問題,我告訴告訴人丙○○因為他已經告我民事、刑 事,所以我不幫他寫,告訴人丙○○才說他們要去台中律師事務所寫,告 訴人丙○○當時還因我不幫他寫而大為生氣,並未看到丙○○身上有傷。 」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有一天丙○○曾來我代書事務 所,他是開車來,停放在我門口,車上好像有人,但是他獨自一人進來, 向我說與甲○○的房子合約書一事要寫同意書,我不寫是因為丙○○曾叫 人要砍我手腳,又告我民、刑事訴訟,所以我拒絕幫他寫同意書,後來賴 如金來了,我也表示此意。」等語,則其先後證述之詞顯不相符,其證詞 之可信度已使人存疑,且其復自承與告訴人丙○○間有糾紛正在訴訟中, 顯見二人間應有嫌隙,則其證述之詞難免偏頗,另衡諸常情,二人間既有 糾紛存在,告訴人豈可能再度委託其辦理事務,又豈可能約被告二人前往 證人之事務所洽談,此更足以顯示證人丁○○之證詞不足採信,且益足徵 告訴人前往該代書事務所非出於自願。
(四)證人辛○○雖到庭結證稱:「某天他們一起去我開的菸酒行,是傍晚去的 (當時還天亮),我順便有叫便當給他們吃,他們約停留壹個多小時,而 後他們說有事情要辦就走了,至於他們都聊些什麼我就不知道,但是哪一 天去我那裡因時間已久,我就不記得,但是我只認識被告乙○○,不認識 被告甲○○,我和被告乙○○很熟。」等語,惟查證人對於詳細之日期交 待不清,且其與被告乙○○熟識,則其所證之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被告乙○○對於何時離開辛○○住處,何時 至證人丁○○之事務所,中間停留多久等情,與被告甲○○、證人丁○○ 之供述均不相符,更顯見其所辯無非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另徵諸常 情,被告乙○○與甲○○二人之前素不相識,今倘若如被告二人所言,被 告乙○○有意購買富貴世家之房子,此時自應由賣方即被告甲○○備妥相 關產權證明文件供買方參考即可,何需買方大費周章介入他人之產權糾紛 ,是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尚有債務糾紛,此有雙方合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本院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經被告甲○○ 及告訴人丙○○供承在卷,則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在雙方債務糾紛解決 前,豈有可能願意與被告二人約定辦理產權過戶事宜,顯見告訴人供稱其 係被強迫帶往證人丁○○之事務所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警員庚○○到庭結證稱:「當天戊○○打電話先報 案,說他人在台中,值班受理後通知我們到現場員林富貴世家工地(約傍 晚五時許),但是我們去現場就已經沒有人,而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他太 太戊○○親自過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先生在富貴世家被人夾持,我們幫證 人戊○○做好筆錄後,證人丙○○就自己到派出所來做筆錄,應該是證人 丙○○和他太太講完電話後才自己過來派出所,當時警局應該是有派人去 找丙○○,後來丙○○來做筆錄時臉上有明顯外傷(有瘀傷),很明顯可 以看得到,所以我叫他去開驗傷單。當時即有調口卡讓丙○○指認。」等 語,而證人戊○○復證稱:「當天他說被告甲○○帶一群人圍住他,但後 來就斷訊,而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打到林厝派出所報案,後來於晚上十一 時許才找到我先生,看到時他已經面目全非,警察也有看到,警察說要我 先生先到醫院治療再去做筆錄。」等語,二者所證之詞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且告訴人丙○○當日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兩側耳部多處瘀傷、 胸部及兩肩挫傷及多處瘀傷、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台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黃健郎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附卷可按,顯見其所指訴之情節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酌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適用(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查本案被告甲○○及乙 ○○確有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強押告訴人丙○○ 而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且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惟尚難以認定其係另起傷害之犯 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又被告二人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罪,即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故參酌上述判例意旨,核被 告甲○○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及另外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明知其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 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並使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個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面對財務糾紛,不循 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六小時之久,
不僅破壞法治,且予告訴人莫大之驚恐,危害非輕,惟事後主動釋放告訴人,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破壞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惟該土地確為其所有,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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