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盜 他人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擾亂社會治 安,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小貨車業經 被害人領回,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 失、告訴人對於竊案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吳勝珏(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珏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徒步經過臺南市○ ○區○○里000號路旁時,見李寶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自小貨車車門後,坐入車內發動引 擎將車子開走,以此方式竊得前開自小貨車。嗣經警於100 年11月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空地 ,尋獲前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李寶照),並於車上方向盤 處採集DNA-STR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發 現與吳勝玉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寶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勝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照│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陳述 │ │
│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吳勝珏有偷竊之事實。 │
│ │華民國101年4月3日 │ │
│ │南市警鑑字第101220│ │
│ │0572號鑑驗書、勘查│ │
│ │採證紀錄表、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
│ │證物清單、刑案現場│ │
│ │測繪圖、刑事案件證│ │
│ │物採驗紀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
│ │片16張 │ │
└──┴─────────┴──────────────┘
二、核被告吳勝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