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2號
TNDM,103,簡,57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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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元竊盜,共伍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再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雖係竊 得2輛腳踏車,然因該2輛腳踏車遭竊時停放於同一地點,且 所有人身分不明,致無法辨明該2輛腳踏車於遭竊時是否處 於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下,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 惟輕」原則,在不能排除該2輛腳踏車係處於同一財產監督 權下之可能的情況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上 開竊取2輛腳踏車之行為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而僅犯一竊 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且前曾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珍惜此一寬典,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平和,暨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未賠償 目前已知之被害人郭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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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