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甄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大仙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陸張、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 間起至103 年2月9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 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1 罪,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 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1 罪。又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前無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惟經營「六合彩」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行為自屬可責,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黃大仙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6張、開獎紀錄單1 張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