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滿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港號速見表壹本、六合彩開獎速見表壹張、賭客簽注單貳張、香港49球倍數表陸張、六合彩通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公 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 研究意見可資參照),且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 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其上開處所係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為當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接 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自民國102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 及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 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
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此部分為接續犯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 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兼衡其素行、經營期間、獲利情形、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港號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速 見表1張、賭客簽注單2張、香港49球倍數表6張、六合彩通 告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