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38號
TNDM,103,簡,438,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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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鐵製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詹麗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前於 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但未得手,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為年壯,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而為竊取他人物品之舉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然念及其並未竊得財物,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犯後態度堪認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既未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 第3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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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