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載「梁慶麟前因竊盜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21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簡上字 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梁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1885元) ,於查獲時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