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八五號九十年三月九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該名印尼外勞原係伊所申請僱佣在南投埔 里鎮住處照顧伊重病之弟陳欽祿,後因陳欽祿去世及住屋於九二一地震中毀倒, 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舉家遷住彰化市經營牛肉館,該外勞即跟隨伊在牛肉館 內工作,然該牛肉館係由伊出資五、六十萬元以媳婦李美員名義所經營,與伊兒 子即被告甲○○無關」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該牛肉館係伊父親乙 ○○所經營,與伊無關,伊係在台中送雜誌,平時下班後有空才會過去幫忙,該 名外勞並非伊所留用在牛肉館內工作」云云。
三、經查:
(一)該名外勞係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申請僱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 起在被告甲○○所經營之牛肉館內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分別供承不 諱,經核一致,復與該名印尼外勞警訊時所供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 資料一件、查獲時該名外勞在該店從事切菜工作之現場照片二幀及由被告甲○○ 簽認之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二人始於偵查中辯解該名外勞係當天才跟隨乙○○到該牛肉館看望其 子甲○○,用餐後在店內幫忙洗碗,並非在店內打雜工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 辯稱該外勞雖係在牛肉館內工作,然牛肉館係乙○○在經營,與甲○○無關云云 ,前後所辯互為齟齬,已非無疑,而其等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乙情,已據原審引 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載綦詳;又該牛肉館確係由被告甲○○所經營、並留用 該名外勞從事打雜工作諸情,復為被告二人及該名外勞於警訊時供承綦詳,為警 查獲時,被告甲○○亦有在場並於警員制作之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無訛,諸此 俱徵該牛肉館確係被告甲○○所經營之事實甚明,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無非翻異之詞,亦非可採;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該牛肉館於九十年三月一 日以李美貞名義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登記之覆函為證,然查該登記係於本件案 發後始以案外人李美貞名義申請,且該課稅登記僅屬行政登記事項,與本案係以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實際經營並非法留用 外勞等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該稅捐處覆函尚非得為被告甲○○卸責之依據。 綜上,本件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酌 情各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