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列「李紹偉」更 正為「李韶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 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停放商店門口未上鎖之腳踏車及廟 內供奉之神像,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所竊得之 物品均於案發後主動發還給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可 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