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5號
TNDM,103,簡,335,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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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佳福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趁謝震霖疏於看管放置於地 上之電視機1臺之際,徒手竊得前開電視機,得手後放置於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CE6-499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嗣 蕭佳福騎乘前開機車準備離開現場之際,為謝震霖當場發現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將電視機1臺搬至CE6-499號機車 座墊上等語。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意,辯稱:因為電視機放 在路邊,以為是告訴人不要的云云,惟被告行竊地點,為告 訴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而資源回收場回收之物品,多數在 外觀或功能上均已不良,因此本無法以該電視機可能有瑕疵 ,而辯稱係誤認為告訴人棄置在路邊之物,況且,該資源回 收場地上復堆置有許多回收而來之電視機、冰箱等等物品, 並非只有被竊之電視機1臺放置於路旁,益可證告訴人並無 棄置電視機之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震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蕭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然本院 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並無棄置該電視機之意 ,而乘其不注意之際加以竊取,僅係被告於行竊時,對該電 視機之功能是否完好仍有疑慮,然此應不影響被告係基於直 接故意而行竊,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竊盜犯意之態度,所竊 得之電視機依告訴人稱回收價為新臺幣100元許,並於行竊 現場即已遭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衡被告尚 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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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