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南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俊南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巴達亞SPA會館」之 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與該店僱請已成年之女子張秋玉約定 ,由李俊南介紹男客與張秋玉在上揭處所從事性交行為,每 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其中1千元為張秋玉之報 酬,剩餘8百元則歸李俊南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2年9月23日23時 10分許,先由李俊南引領男客吳顗智至該處2樓10號房間內 ,再媒介張秋玉與吳顗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容留在上開房 間從事性交行為,迨至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巴達亞SPA會館」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進行 性交行為之吳顗智和張秋玉,並扣得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秋玉、吳顗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7張 等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保險套及潤滑液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媒介、容留已滿18 歲之女子與男客,在上開「巴達亞SPA會館」內,從事性行 為,其目的無非希望透過提供性交易之方式作為賣點,提高 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使被告達到牟利目的甚明,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
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 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 參照)。②是核被告李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③其意 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又被告曾犯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俊南為增加客源,竟為媒介、容留張秋玉與 吳顗智為性交行為,從事與商業登記項目迥不相同之業務, 有違社會風氣,且本次已是被告第2次犯妨害風化罪章,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惟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本案媒介、容留性交之女子僅有張秋玉1人,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載之刑,以示 懲儆。復思之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商,勉持(見警卷第1頁 )等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①附 表編號一至三監視器主機、螢幕或鏡頭,係監視「巴達亞 SPA會館」之內、外情形;②附表編號四之對講機,實為電 話分機,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上方照片), 乃被告與他人聯絡之用;③附表編號五、六之遙控器,為遙 控大門等物所用;④附表編號七、八號碼牌、計時器,亦可 供服務人員合法按摩使用;⑤附表編號九之現金,被告亦表 示是供店內零用與雜物支出所用,客人都還沒有消費完,還 未收費,不是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無證據證 明前揭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扣 案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保險套或潤滑液,分別為張秋玉、潘 華珠、吳珮瑜所有,業據證人張秋玉、潘華珠、吳珮瑜證述 屬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7頁),而附表 編號十三之潤滑液為梁茵淇所有,復經證人梁茵淇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十三 之保險套為被告所有,故前揭扣案之保險套或潤滑液,應非 被告所有之物,乃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102年9月23日之犯
行外,尚有意圖營利,於102年8月初起,在前揭「巴達亞SP A會館」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介紹不特定男客與女子張秋玉、 潘華珠、吳珮瑜、梁茵淇等人在上揭處所從事性交、猥褻之 性交易,其性交易方式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 男客與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代價 為1,800元,均由被告從中抽取800元為利潤,餘則歸張秋玉 、潘華珠、吳珮瑜、梁茵淇等人所有,以此方式接續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俊南於偵訊時供稱:店內小姐有區分有作性交 易及未作性交易,應該有2位小姐跟我說過不要作性交易, 但我不記得姓名,只記得號碼,不敢確定是何人,編號5、6 有從事性交易,編號10、57作按摩、保養等語(見偵卷第16 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自102年8月初起至本件為 警查獲前,除前揭為警查獲之張秋玉、吳顗智外,究竟於何 時容留張秋玉、潘華珠、吳珮瑜、梁茵淇與哪位男子從事性 交或猥褻行為。且證人吳珮瑜、梁茵淇均否認有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而證人張秋玉除承認與吳顗智為性交易外,並未證 稱另與何人為性交易等情,有證人吳珮瑜、梁茵淇、張秋玉 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6 頁至第33頁)。至證人潘華珠於警詢固證述:我是編號10號 小姐,最後一次從事全套性交易,是102年9月17日22時許, 在「巴達亞SPA會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 2頁),然被告前曾表示:編號10作按摩、保養等情,與證 人潘華珠上開證述迥異,且本件亦未查獲與證人潘華珠從事 性交易之男客為何人,故尚難單憑證人潘華珠上開證詞,遽 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圖 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為「被告先後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個圖利容留性交之舉動,所侵害者復 為同一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 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是以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警方於102年9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巴達亞 SPA會館」查扣之物(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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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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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監視器螢幕1台。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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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鏡頭1個。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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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櫃臺與房間對講機2部。 │否。 │
├──┼───────────────┼─────┤
│ 五 │警示燈遙控器1個。 │否。 │
├──┼───────────────┼─────┤
│ 六 │一樓大門玻璃門遙控器1個 │否。 │
├──┼───────────────┼─────┤
│ 七 │小姐號碼牌4支。 │否。 │
├──┼───────────────┼─────┤
│ 八 │客人消費計時器1個。 │否。 │
├──┼───────────────┼─────┤
│ 九 │現金4千4百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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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在「巴達亞SPA會館」2樓10號房間│否。 │
│ │內查獲已開封之保險套1個、未開 │ │
│ │封使用之保險套5個及潤滑液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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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57號小姐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 │否。 │
│ │滑液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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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號小姐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 │否。 │
│ │滑液1瓶。 │ │
├──┼───────────────┼─────┤
│十三│6號小姐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否。 │
│ │液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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