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9號
TNDM,103,易緝,19,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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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枝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8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枝順曾阿娟曾阿娟以下所涉犯之 詐欺罪嫌,業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 五八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曾阿娟係禹統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禹統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枝順則負責該公 司實際業務處理,二人共同經營該公司。渠等明知該公司業 已經營不善,已無清償貨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公司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號一樓,由被告蘇枝順出面 接洽,開立以曾阿娟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金額新臺幣〈下 同〉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佯向鈞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安公司)負責人柳 全安訂購貨物一批,使其誤信被告蘇枝順曾阿娟所共同經 營之前揭公司有給付貨款之能力,不疑有他而交付前揭貨物 一批予被告蘇枝順曾阿娟共同經營之前揭公司;復承前揭 犯意,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又向鈞安公司負責人柳全安訂貨 金額高達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三元,使其誤以為被告蘇 枝順與曾阿娟所經營之公司營運正常,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而 交付貨物,俟於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拒 絕付款,再經前往禹統公司查詢,被告蘇枝順曾阿娟竟已 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枝順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 所明定。查被告蘇枝順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



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蘇枝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係連續犯,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八十 九年四月間某日(不知日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以當月十五日計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 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 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 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 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 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偵查, 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一年五月 八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 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 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 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一月十八日之期間,法院既 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 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 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㈠追訴權期間十二年六月 及前揭㈡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一年 五月八日,再扣除前揭㈢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 迄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一月十八日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完成。揆諸前揭規 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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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