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營偵字第107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17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陸、翁有慶、楊敏君告訴被告毀損其等車輛 烤漆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等3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等3人親 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117號卷第62、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