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2時30分,在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康樂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 ,打電話給邱義雄佯稱其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有人拿邱 義雄之健保卡、身份證領取藥物等語,之後電話又轉接至彰 化縣警察局(經查為假冒),請邱義雄至金融行庫匯款,致 邱義雄陷於錯誤,依指示立即前往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內欲匯 款30萬元至張秀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邱義雄之妻黃鈴月 查覺有異詢問警方始知受騙,旋即前往匯款地,成功攔阻該 筆款項。
二、案經邱義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義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6頁)、被害人邱義雄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見警卷第7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溪 分行102年8月16日一竹溪字第94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 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紙」(見警卷 第8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卷 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警卷第13 、14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 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 對其所為可能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之事實,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取 被害人邱義雄款項,自屬幫助犯。
四、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故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 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又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 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害人邱義雄雖受詐騙,然伊於102年7月 30日14時57分許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當日又 匯回被害人邱義雄之帳戶內,此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5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2年8月16日一竹溪
字第9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張秀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見警卷第10頁)各1紙在卷可證,因此,上開款項 既已成功攔阻,並未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實際上 自無從取得被害人邱義雄之上開款項,自難認已達既遂之狀 態。但詐欺集團既已著手對被害人邱義雄實施詐欺,仍有侵 害被害人法益之危險,雖適逢上開款項經成功攔阻,惟此顯 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為障礙未 遂,而非不能未遂。稽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被幫助之正犯未能得逞,對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將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 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並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