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弦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24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弦(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弦於民國102年7月9日23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進 入臉書動態消息區內發表:「...青龍呀,...如果你 動我女人,就算你拿槍指著我,我一樣打爆你的頭。」等文 字,致使在臉書匿稱為「青龍」之陳峻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 臉書內容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供稱:他有女的朋友,沒 有女朋友,這段是情緒上的文字,他怎麼打爆告訴人的頭等 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倘行為人為防衛不法侵害而為惡 害之通知,則此惡害通知由形式上觀察雖具有恐嚇之外觀, 然其目的乃在嚇阻他人之侵害,而非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危 害他人之自由安寧為目的,尚不得以恐嚇罪論處,否則無異 剝奪行為人基於防衛目的而嚇阻他人侵害之權利。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於臉書上 發表「...青龍呀,...如果你動我女人,就算你拿槍 指著我,我一樣打爆你的頭。」等文字,及「青龍」即係告 訴人陳峻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然由被告發 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對告訴人(即青龍)所為惡害 通知(「打爆你的頭。」)係以「如果你動我女人」為條件 。亦即,被告係基於防衛不法侵害之目的而為附條件之惡害 通知,並非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危害他人之自由安寧為目的 ,尚不得認其有恐嚇犯行。
雖司法實務見解並未將附條件之恐嚇行為排除於嚇罪外 ,然關於基於防衛不法侵害之惡害通知部分,實務見解亦有 認對他人稱:「如再來偷東西,就打死你」係以不法侵害行 為即再竊盜之不法行為為前題,如不再有竊盜行為,根本不 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 不確定之危害,尚不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 0號)。本院認恐嚇行為雖常附隨條件,如要求他人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做為否則即有惡害。然並非所有附條件之恐嚇行 為均不得排除於恐嚇罪外,而應審酌所附條件之內容及恐嚇 罪保護之法益以決定是否成立恐嚇犯行。倘所附之條件係以 他人之不法侵害為前題,則此惡害通知其目的在消極防衛不 法侵害,而非積極危害他人之自由安寧,尚不得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
又依卷附被告發表於臉書之文字內容列印資料觀之,被 告在發表「...青龍呀,...如果你動我女人,就算你 拿槍指著我,我一樣打爆你的頭。」等文字前,尚有「.. .,是因為你宣稱,你跟你的老大,因超車糾紛,拿槍押人 ,還把車上唯一女乘客,捉著頭去撞車窗,撞的血淋淋,講 的繪聲繪影,不管是真是假,打女人這點,讓我感到十分厭 惡,..」等文字。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只是情緒上的文字 ,怎麼會打爆告訴人的頭等語。亦即,被告之目的應僅在藉 由嚇阻告訴人動他的女人等文字內容來強化其之前指述告訴 人曾打女人情節之可信性,而非有意以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 ,益見被告應無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及被告前開文字之內容,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孟弦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7月9日23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利用電 腦上網進入臉書動態消息區內,而指摘:「昨天發現騎T1的 青龍,刪了我好友,既然你有動作,我就回應你一下,我會 對你冷處理的起因,是因為你宣稱,你跟你的老大,因超車 糾紛,拿槍押人,還把車上唯一女乘客,捉著頭去撞車窗, 撞的血淋淋,講的繪聲繪影,不管是真是假,打女人這點, 讓我感到十分厭惡,加上後續幾天的鬧劇,我覺得我應該沒 錯,打人這事如果是真的,還請各位好友注意一下,是不是 自己的親友,小弟會協助處理,青龍呀,我順便學你亂標好 友,看看有沒有人指認,這幾個人好友不多,就超過伍仟人 而已,希望你所說的只是虎爛而已。」等文字,足以毀損在 臉書匿稱為「青龍」之陳峻毅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峻毅告訴被告陳孟弦涉有加重誹謗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峻毅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