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2號
TNDM,103,易,12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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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譚憶華(涉犯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因對陳紫勻先 前傳送簡訊內容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9月19日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尚豪海產店內,竟與許靜 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紫勻,致陳 紫勻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許靜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紫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甘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四、核被告許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許 靜君與譚憶華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靜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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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