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伽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伽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伽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 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駁回上訴,並於101年6 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5、6月間故意犯偽造 通用貨幣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2月11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駁回上訴,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 6月4日起至106年6月3日(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99年5、6月間故意犯偽造通用貨幣罪,經本院於102 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下稱後案 );再本件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3年3月 12日向本院為撤銷之聲請,復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1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