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2號
TNDM,103,撤緩,22,2014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逸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嫻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 號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328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得 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前即97年4 月至9 月間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8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於 103 年1 月2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意旨有誤,本件屬得撤銷緩刑事由,而非應撤銷緩刑事 由:
㈠、宣告刑是指對於特定之犯罪行為科處一定之刑罰,在法定刑 範圍內定宣判之刑。而執行刑則指實質競合之數罪,就各罪 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則而定之應執行刑。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應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係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若緩刑期前犯數罪 併罰之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屬無庸入監執行之案件,屬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而非應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故意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共9 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共7 罪),上開16罪【宣告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均得 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屬得撤銷緩刑事由,而非應撤銷緩 刑事由。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上開案件之比較及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黃逸嫻明知有5 張支票是以泰發公司名義所簽發,用 以支付泰發公司應支付之貨款(4 張)或交與友人供借款所 用(1 張),惟因持票人未依約交付貨物或未依約定將應清 償之借款存入泰發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內,受刑人為避免遭受 龐大損失,即於100 年6 、7 月間,4 次向付款銀行辦理支 票掛失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4 罪),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 號簡易判決判處30日、40日、 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均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其另於緩刑前97年4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明知 冰原有限公司阿二冰茶等公司或商號間無銷貨之事實,仍 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阿二冰茶等公司或商號向冰原 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後由阿二冰茶等公司或商 號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公司或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共9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罪(共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 、3 月、3 月、2 月、2 月、2 月、3 月、2 月、2 月、2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罰 金)。
㈡、衡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為國家司法權行使 公正性及個人免於遭受錯誤刑事處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則使會計稽核困難、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負擔、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侵 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誣告案件係被告自首到案,足見受刑 人犯後已有悔意,知錯並主動接受法律制裁,因而法院科予 較輕之拘役刑,亦顯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復給予



緩刑機會,以勵自新。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 ,係於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非於誣告判決後猶故意為之, 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又案件相 隔3 年,可見被告亦非慣常犯罪之人。及考量二者之犯罪型 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 何類似、關聯性。尚難僅因受刑人係在緩刑前犯罪,即推認 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 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認為 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 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冰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