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2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 00A」等語,更改為「0000-000000B」等語。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B女係民國86年12月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4歲之少女等情 ,有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證件存置袋),而 被告明知及此,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發生性交行為5 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 合犯之判斷,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 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並無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被告多次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 ,故本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被告各次與B女為性交之行為 ,均係滿足各該次之慾念,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性交 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各次之性行為,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構成一個性交罪罪責,顯不合 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多數犯罪事實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係年僅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5次,顯未
慮及其行為對B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於行為時係20餘歲之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B女 為男女朋友關係,顯見2人並非毫無感情基礎,復於偵查時 已與B女之父達成和解(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卷第10頁 ),足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另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雖為有期徒刑2月,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④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⑤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黃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豪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B女,民國86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1年2月下旬經由廟會 活動而認識,進而於同年3月6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黃于豪 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在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 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B女於101年10月22日,經學校抽 檢尿液而發覺懷孕,經校方通知B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 號(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A男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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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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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于豪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B女之出生 │
│ │中之自白 │ 年月日,因而知悉被害人為14歲│
│ │ │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
│ │ │2.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 │ │ 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況下,│
│ │ │ 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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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 │1.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紀。 │
│ │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況│
│ │(被害人已於102年10月 │ 下,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被│
│ │21日車禍死亡) │ 害人因而懷孕,並於101年10月 │
│ │ │ 25日進行引產手術之事實。 │
│ │ │→被害人固然指述與被告發生性交│
│ │ │ 行為之次數達10幾次,然被告供│
│ │ │ 稱次數僅有5次,且被害人無法 │
│ │ │ 詳細敘明發生性交行為之各次時│
│ │ │ 間,亦不記得第1次及最後1次之│
│ │ │ 時間,自不得以被害人上開不明│
│ │ │ 確之指述,遽認被告之犯行達10│
│ │ │ 多次,而應以被告供稱之時、地│
│ │ │ 及次數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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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證人A男因學校對被害人抽檢尿液 │
│ │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發覺懷孕,而得知被告與被害人發│
│ │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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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文華婦產科診所101年10 │被害人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 │
│ │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裂傷,且有妊娠18週之情形。 │
│ │件驗傷診斷書1份 │→佐證被告曾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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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⑴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由被告、被害人與被害人經引產後│
│ │ 表 │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 │
│ │⑵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
│ │ 管紀錄表 │排除被告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可│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
│ │ 局101年12月6日刑醫字│99%。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佐證被告曾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 │ 之事實。 │
│ │ 建檔應採樣名冊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2年9月9日刑醫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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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文華婦產科診所102年10 │依被害人主訴最後一次月經為101 │
│ │月1日函 │年6月20日,而被害人於同年10月 │
│ │ │23日檢查時,妊娠約18週,推算受│
│ │ │孕時間為同年6月28日至7月11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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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其所犯5次性交行為,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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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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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30日晚間 │臺南市○○區○○里00號黃于豪之│
│ │ │胞姐住處2樓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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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7月10日晚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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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7月11日晚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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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月12日晚間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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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8月中至8月底間某 │同上 │
│ │日晚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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