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振雄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出於 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所致,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緩字1951號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件過失傷害足見被告仍未知警惕, 事後於警詢亦執詞卸責推說係告訴人闖紅燈,經送調解仍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右顏面挫 擦傷、右膝小腿擦傷與左足踝挫傷)、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02年2月22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西門路與北安路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曾涴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涴琳受有 右顏面挫擦傷、右膝小腿擦傷與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陳明輝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曾涴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涴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在西門路上停等紅 燈之自小客車駕駛潘倉典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8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參 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