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HONG(陽氏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HONG(陽氏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述:被告於犯 罪未經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 ,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 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 122條第1款及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述安全規則之規 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8、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附載乘客金氏民,且與其他二部自行車 併排騎乘因而左偏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遭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上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劉陽麗玉受 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
事主因及其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DUONG THI HONG(中文名:陽氏紅,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氏紅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 附近土城高幹97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不得附載 坐人,且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搭載乘客金氏民,且左偏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劉楊
麗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見狀煞車不及, 進而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劉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 遠端骨折、頭部損傷併頭部及嘴唇撕裂傷、臉、左手、左肘 、左膝、左足及右膝多處擦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劉楊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陽氏紅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搭載證人金氏民,進而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㈡告訴人劉楊麗玉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金氏民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搭載證人金氏民,進而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上開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狀況等 事實。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騎乘自行車違規搭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 次因;告訴人則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