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更正為「高 德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0 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 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雖未肇事,但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2 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及其素行,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