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819號
TNDM,103,交簡,819,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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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 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忠孝街租屋處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處,嗣於103 年 1 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至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 統一超商前時,因滿臉通紅且身上有濃厚酒味,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 之危害,且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2 年7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肇 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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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