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志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 危險制,祇須損壞或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壅塞陸路」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 備而言,如飆車競駛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則係「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如飆車競駛未達壅塞陸路之程度則係「以他 法致生往來危險」。準此,被告謝俊志與少年曾○輝、巫坤 達、兵天賜、王聖雄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晚間許,以口 罩遮掩車牌之方式,由臺南市關廟區鳳梨公園出發,沿途行 經臺南市歸仁區圓環、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中正路、臺南 市中區東門路等路段,因渠等車輛數目龐大且併排競駛導致 他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渠等占據行駛之車道,對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產生莫大危險,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已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而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 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之判例意旨)。被告與另涉案之數人共同以併排競駛與集 體迴轉之方式占據道路駕駛車輛,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 而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竟 仍共同為併排競駛、逆向行駛、紅燈左轉、集體迴轉等危險 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行為造 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險因子 ,其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 車行為又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並徒增
社會成本,併被告前經緩起訴後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志遭撤銷緩起訴,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刑罰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謝俊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署102年度少連偵第69號),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志因與少年曾O輝、巫坤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兵天賜(另為緩起訴)、王聖雄(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於 民國101年6月26日晚間許,各自相約前往關廟鳳梨公園,而 與陳鴻文、徐尉翔(上開2人另行起訴)、少年曾O輝、蕭O 謙、毛O鳴(上開3人另案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少年法院審理) 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 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3時許,由巫坤達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鴻文等上開之人所騎乘共數 十輛機車,以口罩遮掩車牌之方式,由臺南市關廟區鳳梨公 園出發,沿途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圓環、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中正路、臺南市東區東門路等路段,因渠等車輛數目龐大 且併排競駛而沿途壅塞陸路,並有未戴安全帽、闖越紅燈等 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陳鴻文、徐尉翔、兵天賜、張逸凡、郭義烽、巫 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曾O輝、蕭O謙、毛O鳴於 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 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