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29號
TNDM,103,交簡,729,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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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 載:「劉景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100年4月29日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第8行至第9行記載:「……致 劉景雲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到醫院測試劉景雲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應補充記載為:「……致劉景雲 受傷送醫急救,同日14時59分許經警到醫院測試劉景雲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 年6月13日生效。核被告劉景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 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 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 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車上路, 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文榮所駕駛自小客車,林文榮之自 小客車因受被告追撞,因而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清義所 駕駛自小客車,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 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 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 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犯違背 安全駕駛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第4頁可憑,又第二次觸犯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另審酌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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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