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博才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明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餐廳離去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李博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 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李博才實施酒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二、本件被告李博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騎 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博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 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李博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 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卻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 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再衡以被告曾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幸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思以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