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98號
TNDM,103,交簡,69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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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 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 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小客車,行車地點為高速公路,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及行駛 一般道路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有中 等教育,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薛振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振雄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其駕車行至 國道三號南向357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 於同日22時46分許至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振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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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