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昌龍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
主 文
新有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一八0號「新有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下簡稱新有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之弟何昌龍),明知雇主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而其妻乙○○亦 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惟乙○○竟將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合法申請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SITILU SANAH 交由甲○○,甲○○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於其執行新有公司業務時 ,未經許可,聘僱乙○○依法申請聘僱之前開印尼籍勞工,在新有公司從事撿衣 服及收拾成衣等工作,並按月支付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該名印尼籍勞工在新有公司工作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 動檢舉(新有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新有公司、甲○○、乙○○部分:
一、被告新有公司所犯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該名外勞大部分是 在照顧乙○○的父親,有空的時候才會去幫忙做成衣云云。惟查,證人即印尼籍 勞工SITILU SANAH於警訊中即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來台即在廠內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時,食宿均在工廠內,為警查獲時我在製衣廠 幫忙撿衣服及收拾成衣工作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該名外勞自入
境便開始在公司做成衣的工作等語,再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該名外勞做 一些家務事及廠內瑣碎工作等語,此外並有外僑居留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居留 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新有公司、甲○○、乙○○三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 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被告新有公司之從業人員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應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新有公司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新有公 司、甲○○、乙○○聘僱外籍勞工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貳、被告潭仁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潭仁滔係「忠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盛公 司)之代表人,明知乙○○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印尼籍監護工SITILU SANAH為他人工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受乙○○之委託申請該外勞入境 ,並將外勞帶往新有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該 名印尼籍勞工在新有公司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潭仁滔係以幫助被告 乙○○之意思參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滔仁滔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委託忠盛公司申請被查獲之外勞擔任監護工,工作地點在彰化縣 田中鎮○○路○段三六二巷九號,然於入境前一日經雇主指定工作地點後,翌日 即由其公司職員親自帶往新有公司一節,業據被告潭仁滔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是 依其所述情形,常人均可知被告乙○○引進外勞之目的,即係使該外勞為被告甲 ○○所經營之新有公司工作,而被告潭仁滔係忠盛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人力 仲介業務,就此豈有不知之理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潭仁滔則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大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鴻 公司)之員工,本件乙○○雇用外勞之仲介並非伊所負責,該名外勞由大鴻公司 人員於申請工作地點以外處所交付予僱主,然並不足以證明大鴻公司人員即明知 僱主乙○○其後將有違法使用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聘僱外國人印尼籍監護工SITILU SANAH,係由大鴻公司代辦申請外
勞之手續,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而當時大鴻公司之負責人 為林淑文,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 記,此有經濟部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丙○○雖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所核准設立登記之忠盛公司之代表人,惟本件外勞並非由忠盛公司所代辦申請外 勞之手續,而係大鴻公司之其他員工所介紹,被告潭仁滔於八十八年間雖在大鴻 公司任職,惟其稱其係負責工廠外勞之業務,並沒有負責家庭監護工之外勞業務 ,而被告乙○○亦陳稱:大鴻公司與我接洽代辦申請該名外勞之一切事宜之人並 非潭仁滔等語,而被告潭仁滔既非大鴻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承辦該名外勞之申請 手續,其對於大鴻公司其他職員將該名外勞帶至新有公司之行為亦未必知情,是 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潭仁滔明知大鴻公司之其他職員有將該名外勞帶至新有 公司之情事,是以被告潭仁滔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潭仁滔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潭仁滔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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