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47號
CHDM,90,易,747,2001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0六號經營養雞場,明知雇主不得 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月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其妹乙○○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S ULASTR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ULASTRUI),在上開養 雞場從事清理雞舍及撿拾雞蛋之工作。乙○○雖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仍同意以其名義聘僱之外國人SULASTRI在上開養 雞場為甲○○工作。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養雞場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印尼籍勞工SULAS TRI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查記錄表、護照、居留證、切結書、居 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 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以示懲儆。查被告乙○○甲○○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