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62號
TNDM,103,交簡,462,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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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函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函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清寶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告訴人楊正豐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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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