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18號
TNDM,103,交簡,218,2014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 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林 宛靜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 害人邱淑月之家屬雖主張,被告於本件民國102年5月14日交 通事故後,即於同年月21日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致偏癱 臥床,需人全天照顧,無法工作,嗣於102 年11月13日因腦 惡性腫瘤死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5頁、偵卷第8頁),故被告之犯行應屬過失致重傷或過失 致死罪嫌等語。惟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 年11月 13 日(102)奇醫字第580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 (即邱淑月)的病情與腫瘤本身的惡化進展有高度的因果關 聯。」、103 年3月19日(103)奇醫字第1314號函附之病情 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腫瘤導致肢體偏癱;外傷腦 震盪是102-5-14車禍導致;腦瘤惡化是疾病,非外傷惡化; 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部外傷關聯性較低。」(本 院卷第67至68頁)等語,足認被害人腦瘤惡化非因本件車禍 所致,尚難推論被害人之肢體偏癱、死亡與本件車禍所造成 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註欄第五點記載 可證(警卷第1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為被告行車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被害人邱淑月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挫 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