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11號
TNDM,103,交簡,101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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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拒絕警察人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查獲後6小時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8毫克,依人體代謝作用,血 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3年5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此下降 速率換算結果,被告於駕車至派出所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0.38毫克至0.68毫克之間,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經換 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至0.68毫克之間,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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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