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07號
TNDM,103,交簡,100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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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前科紀錄補充為:「陳龍卿前因贓 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罪,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於99年4月3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 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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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