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謝宗武於民國102年 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 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20日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案之罪。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 ,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 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 ,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 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 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 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 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謝宗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武於民國103年3月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北釣蝦場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873號輕型機車,由前址出發,欲返回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
時40分許,因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武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 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