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鑑峯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九 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一三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中華路二段交岔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鄭義軍所騎駛之 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鄭 義軍並因此受有左腳踝及左腳挫傷合併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義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