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 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等前科,詎被告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連續三次趁桃園縣桃園市○○路 八十七號乙○○公司內之人皆下班時,於晚上十八時以後至次日凌晨一時之間, 徒手破壞安全設備即窗戶外之螺絲,然後踰越窗戶侵入乙○○上開公司內,分三 次竊取乙○○所有之木瘤、紅珊瑚、白玉觀音、玉米玉雕、玉煙斗、水果石、陶 瓷水壼等各一個、靈芝一朵、筆墨硯一組、雅石一對、紅珊瑚佛珠二串、玉茶壼 二個、玉手鐲五支、玉石墜子十九個、玉手鐲四支、玉鳳雕一個、裸玉四十九個 、玉墜三十八個、裸石二個、水晶墜四個、珊瑚玉墜一個、玫瑰石墜一個、年糕 玉墜一個、石心一個(以上等物起訴書皆漏未記載)、瑪瑙石、化石、金瓜帶玉 石、鐵丸石各一個、關西黑石三個等物品,得手後將該批石頭賣給不知情之林坤 祥,或分別寄放於不知情之黃銘秋、徐正忠等處,嗣經乙○○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七十六號,即林坤祥所經營之麵攤內,發現該批失竊之石頭,報警後分別於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三日在林坤詳之上開麵攤、黃銘秋於桃園市○○路五九 三號之彩軒藝品店及徐正忠位於桃園市○○○街一七五巷二弄三號之住處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銘秋及徐正忠分別於警偵訊中證稱屬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贓物一覽表、贓物領據四紙、照片五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固於夜間侵入乙○○公司內行竊,惟乙○○公司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 被告於行竊當時,亦未有人居住於乙○○公司內,又被告毀越窗戶竊盜,使他人 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竟屢次
侵入被害人公司盜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