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88號
TNDM,103,交易,188,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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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交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秀雯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17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坐 駕里里內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另一未 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過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瑞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另一未命名道路北往南(相較於被告何秀 雯係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乃 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半 月骨脫位、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關節脫臼併韌 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何秀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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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