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易
輔 佐 人 邱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宏易曾有三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4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29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又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迄於是日 15時許,途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3線公路與南134線公 路交岔路口時,與吳清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測得邱宏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宏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屢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顯漠視輕 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且酒後駕車撞擊他車,致對方人車倒地 受傷,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考 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因酒癮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