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6號
TNDM,102,重訴,16,20140331,5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宏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偵
字第一三三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一百零二年
度營偵字第四五號、第四二一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七0號、偵
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五一六0號、第六一九八號、第六一六八號
、第九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 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 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 經濟繁榮,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農民經營改 善貸款要點」,貸款資金係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並由農業 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該貸款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一點五,由各地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等為經辦機 構,申請者需填具貸款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以申請本件貸款 。一百年六、七月間,在台南市新市區農會信用部任職之劉 瓊蓺將上開低利貸款訊息轉知通鄭永宏鄭永宏即前往上開 農會詢問劉瓊蓺有關辦理農業經營改善低利貸款之事宜,經 劉瓊蓺依上開貸款要點規定告知因政府體恤農民,才有優惠 利率之貸款,並說明申辦該貸款除具有年齡等限制外,所貸 得款項並需使用在從事農作物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 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業設施、購地及購買 農用資材、生產設備等支出,鄭永宏劉瓊蓺均明知鄭永宏 雖為農會會員,且僅在朋友農地上種植蕃茄,所貸得款項並 非為使用在前開農作物生產等相關用途,而是為供其從事木 工裝潢業之周轉金及個人家庭支出,並不符上開貸款要點貸 款用途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差額利息 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瓊蓺鄭永宏填寫農民經營改善貸 款申請書(內容有關改善農業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 及資金來源及申請人員有農場經營現況均屬不實),並於一 百年七月七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交予鄭永宏簽名 蓋章後,遞由新市區農會各層級相關經辦人員進行書面審查 後同意核貸,並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核撥二百二十萬元與鄭 永宏。復因鄭永宏聲請貸款之用途屬「資本支出」,依上開



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借款人需檢具相關憑證,鄭永宏表示 無法提供,劉瓊蓺乃於同年九月五日,偽造謝國明曾為鄭永 宏承包填土整地、土地改良、水電設備等工作內容之不實承 包憑證,用以虛偽表示鄭永宏確實依聲請書所載內容為資金 之運用(有關劉瓊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鄭永宏知情)。嗣新市區農會即將該貸款申請書、承包憑證 等相關資料提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審核,致農 業金融局陷於錯誤,誤認鄭永宏符合上開貸款要點之資格, 而核准補貼差額利息與新市區農會,自貸款日至本案查獲日 止,鄭永宏獲有減少支付差額利息金額為三萬六千四百四十 一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刑事卷第一八九頁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六一背面至第二六三頁審判筆錄)。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下述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永宏固坦承有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向臺南市新市 區農會辦申辦「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貸得款項二百二十萬 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該項 貸款是由在新市農會任職同學劉瓊蓺告知後才進行申辦, 整個貸款過程,包含相關資料均由劉瓊蓺幫忙伊處理,伊 僅在簽名處蓋章,所以不清楚相關內容,在申辦過程中劉 瓊蓺也沒有告知該筆貸款政府有補助利息,也沒有告知必 須專款專用,僅說需有農地來當企畫要件,在伊認知裡僅 為一般貸款案,因伊父母原本在新市農會就有以房地抵押 貸款,就將原本貸款款項還清後,再以同房、地重新貸款 ,為間接轉貸而已,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以 :被告鄭永宏為何否認犯罪,因被告鄭永宏從出生至今沒



有犯罪,怎麼會借錢變成詐欺罪,被告鄭永宏是無法接受 的,詐欺犯罪行為人一定主觀上要有不法意圖,使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本件貸款款項一定要農用,但 被告鄭永宏並不知政府是有補助,僅知利率低,一般人聽 到利息很低都會去貸款,如果知道才會有不法意圖,且政 府的補助是給農會,農會才是最大受惠者,且就算農會人 員填載一些不實資料,仍須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騙取利益 的意思,如果沒有,縱使有不實的事實,也不構成詐欺, 借款人其實根本搞不清楚政府到底有無補貼利息,農會承 辦人員也不會跟貸款人說明,證人劉瓊蓺證述有告知被告 所貸得款項是要農用等語,也是在撇清責任而已。 二、經查:
(一)被告鄭永宏於一百年六、七月間經同學劉瓊蓺告知新市 區農會刻正推廣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辦理之貸 款,後即依劉瓊蓺之提議,並由劉瓊蓺代填貸款申請書 ,申請書經其簽名蓋章後,遞交該農會受理,經審查後 同意核貸,並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核撥二百二十萬元。 被告鄭永宏取得該筆貸款後,分別使用在家庭生活費、 子女學費、保險費,及生意周轉金等情,業據被告鄭永 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劉瓊蓺歷 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 告鄭永宏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辦理之貸款申請書、 承包憑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有關被告鄭永宏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申辦貸款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瓊蓺已明確告知被告鄭永宏有關申 辦本件貸款之各項條件,即其中一項係需將所貸得款項 全部使用在其所從事農作物之生產及因生產衍生之運銷 、加工等事業改進擴充所需之興修設備、購地及購買農 業資材、生產設備等支出;而被告鄭永宏實際上申辦該 筆貸款,係因該貸款利息甚低,且並其並未從事農作物 之生產,因此不知如何填載該貸款所要求申請書內有關 改善農業經營計畫、資金需要情形、還款情形、來源等 內容,同案被告劉瓊蓺為使被告鄭永宏得以順利申辦貸 款,即在申請書相關經營計畫等項目內任意填載不實之 內容,並協助被告鄭永宏提出內容不實之憑證資料以為 申辦,被告鄭永宏因此順利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本件貸款之新市農會信用部職員劉瓊蓺、證人謝國 明二人證述甚詳。即證人劉瓊蓺證稱:伊於一百年間在 新市區農會信用部單任職員之職,其業務內容之一係負



責農民經營改善貸款及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等專案貸 款案,被告鄭永宏所申辦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案是由伊辦 理,伊有跟被告鄭永宏說明該貸款案的性質與內容,並 說明這是低利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並有說明申 辦該貸款所需具備的資格,要符合資格才能申請,申請 所得貸款用途有限制,是需要使用在農用,並為政府體 恤農民,才有優惠利息的貸款,且需填寫企畫書,被告 鄭永宏貸款的申請相關資料全部由伊代為填寫,因伊所 填寫內容有大概問一下被告,被告鄭永宏當時有說要作 為農用,寫完之後被告有過目才簽名蓋章,另伊有請被 告提出承包的憑證資料,因要申請該專案貸款一定要有 這項支出憑證,但被告並未準備,而是要求伊幫他處理 ,伊就直接印同事那裡所取的憑證資料作為被告鄭永宏 申辦貸款案件的憑證,如果沒有填寫該貸款申請書上的 企畫書及提出憑證,是不能申請該專案貸款等語甚詳( 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至 第六五頁訊問筆錄,一百零二年偵字第九九一三號偵查 卷第一頁至第八頁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二四 六頁背面至第二五一頁審判筆錄)。證人即承包人謝國 明亦陳稱:伊並沒有承包被告鄭永宏之任何工程,或收 取任何款項,系爭承包憑據亦非伊所出具,因伊有將個 人印章借與新市區農會職員使用,應由新市區農會職員 使用伊印章開立承包憑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 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調查筆錄)。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亦即 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三年 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 永宏明知其並不符上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申辦貸款要 點所要求將貸款金額使用在相關農業生產上之條件,為 圖獲准核貸低利貸款,附和劉瓊蓺提議,並由劉瓊蓺代 為填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經其簽名提出申請,終並獲 核貸,並已由農業金融局就其貸款之利息辦理補貼,則 被告鄭永宏與證人劉瓊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間,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鄭永宏辯稱其僅在貸款申



請書最末頁借款人姓名欄處簽名蓋章,並未閱覽有關證 人劉瓊蓺填載之相關內容而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 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 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 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 農授金字第○○○○○○○○○○號令訂定發布農民經 營改善貸款要點,期間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農金 字第○○○○○○○○○○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點條文 ,增訂第二十點條文,依據上開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分 別就貸款對象、用途訂有年齡、用途限制之明文,並於 第八至第十點規定有關利息相關內容,即第八點:本貸 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 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第九點:本貸款風險由貸 款經辦機構負擔。第十點:本貸款之利率自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農委會得 視需要予以調整。可知政府考量農漁民因作物種植、禽 畜飼養等經營,易受天候、流行疫疾病及市場價格波動 而影響,收穫及收入不易穩定,且不易自金融機構取得 資金,縱然取得資金,利率亦較一般商業放款為高,故 為協助農漁民穩定生計及促進農漁業發展而推動專案農 業貸款,支應農漁民營農所需低利資金,並對於提供貸 款資金之金融機構提供差額利息補貼,是本件貸款係由 承辦之新市區農會提供貸款資金,貸款後之風險亦由新 市區農會承擔,但農委會為鼓勵農民之生產經營,限制 承辦單位所收取利息利率僅規定收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就低於市場行情之利率部分即利息差額部分, 則由農業發展基金給予貸款農會利息補貼甚明。而有關 被告鄭永宏於一百年間貸款二百二十萬元,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補貼利息差額金額共計三萬六千四 百四十一元部分,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農金三字第一0一五0一四九 八九號函附利息差額補貼金金額在卷可按。復參酌中央 銀行公布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之基本放款利率,各銀行 或農會之利率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之間,可 見該段期間一般行庫之放款利確實高於本件貸款之利率 (百分之三‧五至百分之五‧五,以放款一百萬元為例 ,年息即有三萬五千元至五萬五千元之差距)。再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從事木工業,接獲新



市區農會通知有更低利率的貸款,利率僅一點五,因伊 父母有在新市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由伊 承接支付,每月要支付五萬多元,伊評估過一個月繳付 二萬五千元,十年清償,還多一筆款項可供其資金周轉 ,因此將原欠款還清後辦理該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二六二背面至第二六三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鄭永 宏承擔父母親在新市區農會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之繳 息,對於一般民間貸款利息利率應知之甚明,而本件貸 款並非僅提供不動產擔保即得申辦,尚須提出農業經營 之計畫,被告鄭永宏顯然對於該項貸款為政府為輔助農 民而要求辦理之農會僅得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低 息,當然補助貸款單位利息差額部分亦得認知甚明。 (五)綜上,被告鄭永宏所辯其所辦理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案, 並不知政府有補助,僅單純貸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 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鄭永宏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鄭永宏與同案被告劉瓊蓺二人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長期以 來為輔助農、魚民等生之生計、促進農漁業之發展,推動 專案貸款,支應農漁民所需低利資金,被告鄭永宏為圖低 利,明知其資格不符上開貸款要點,竟與農會承辦人員共 同以內容不實申請書、承包憑證等資料提出貸款申辦,並 致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補助差額利息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推諉共犯填 載不實貸款申請書,其個人均不知情之態度,暨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