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11號
TNDM,102,重訴,11,201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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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葉宏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謝淙斌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闕逸帆
      黃耀宏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潘貞妤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李政衛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林昭安
      張佳榮
      蘇逸軒
      王鼎舜
      林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27 、15037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
5776號、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對李秉竤(原名:李孟霖)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葉宏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對蕭奕森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蕭奕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淙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對楊朝淵恐嚇取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闕逸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蕭奕森部分公訴不受理。黃耀宏林昭安潘貞妤李政衛無罪。
陳柏豪蕭奕森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蕭奕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佳榮蘇逸軒王鼎舜被訴傷害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林昇翰被訴傷害蕭奕森廖韋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昇翰(本案通緝中)聽聞蕭奕森蔡旺達聲稱:「林昇翰 很怕蕭奕森」等語,遂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晚上約蕭奕森蔡旺達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三段「瑞穗火鍋店」了解其 中緣由,並直接或間接通知林士傑(綽號欽仔、文欽、欽哥 )、葉宏裕(綽號阿布)、謝淙斌(綽號小斌)、黃耀宏( 綽號宏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萬金」之成年人,及「萬 金」之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人數不詳)到場。林士傑駕駛銀 色三菱汽車前往,而葉宏裕駕駛黑色三菱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搭載謝淙斌前往火鍋店赴約。詎林昇翰質問蕭 奕森蔡旺達後,覺得是蔡旺達從中作梗散布謠言,因而心 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1時許,林昇翰林士傑葉宏裕、謝 淙斌、「萬金」及其他不詳人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昇翰於火鍋店外,露出其 腰包中持有之金屬槍枝1 支(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給蔡旺達看,以此恫嚇蔡旺達不 得不從,而由他人(難以查證為何人)將蔡旺達推上林士傑 所駕駛之銀色三菱汽車後座,另「萬金」坐其右側。上車後 「萬金」以強暴之方式強取蔡旺達之手機,妨害其撥打行動 電話之權利,而林昇翰坐副駕駛座,並命駕駛林士傑將車開 至臺南市安平區海濱秋茂園堤防處(鹽水溪左岸安平堤防出 海口1 號水門),林昇翰並以電話聯繫葉宏裕開車緊跟及另 一不詳姓名之駕駛,共三車一同將蔡旺達押至秋茂園堤防處 (銀色三菱汽車:駕駛林士傑、副駕駛座林昇翰、後座蔡旺 達、「萬金」,黑色三菱汽車:駕駛葉宏裕、乘客謝淙斌, 另有一黑色汽車,駕駛及乘客不詳,黃耀宏於火鍋店即離開



,並未前往)。抵達秋茂園堤防處,此時林昇翰持金屬槍枝 對空鳴槍,致蔡旺達心生畏懼,林昇翰與其中2 至3 人(難 以查證為何人)將蔡旺達押至堤防深處,而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同基於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堤防外把風 ,避免警察或他人靠近以通風報信。林昇翰蔡旺達下跪,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向其恫稱:「要拿出5 萬元才讓你走 」等語,因蔡旺達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林昇翰復稱:「不然 將你的機車拿去點當」,其與蔡旺達及上述不詳年籍之人自 堤防深處走出,再依原先車次座位,續押蔡旺達前往當舖, 但因蔡旺達未攜帶證件而向林昇翰表示無法點當機車,林昇 翰因而作罷。林昇翰遂向同夥之人提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 康二街春天酒店消費,而蔡旺達經歷上情,已生畏怖心,當 無意願一同前往,詎林昇翰仍向蔡旺達恫稱:「春天酒店消 費要由你買單」(無證據證明有他人聽聞),此時林士傑不 願前往酒店而逕行離開,僅2 台車之人包含林昇翰葉宏裕謝淙斌、「萬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旺達前往春天 酒店,至101 年4 月30日凌晨某時許,方自春天酒店離去, 而由蔡旺達簽帳買單新臺幣(下同)1 萬1600元(除林昇翰 ,其餘之人不知情何人買單)。後由葉宏裕駕駛黑色三菱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謝淙斌林昇翰蔡旺達 返回瑞穗火鍋店,蔡旺達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緣蔡旺達蕭奕森存有投資糾紛,闕逸帆(綽號小四)替蔡 旺達出面索回投資金額,於101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皇龍酒店」1 樓,基於以加害他 人自由之恐嚇犯意,向蕭奕森恫稱:「你欠我弟弟(蔡旺達 )的錢要不要還,今天就要處理5 萬」、「你今天如果不處 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使蕭奕森心生畏懼,感覺若不 拿錢解決,可能無法離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蔡旺達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蕭奕森告訴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同案被告林昇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士傑謝淙斌、葉 宏裕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蔡旺達警 詢陳述,對被告謝淙斌葉宏裕亦為傳聞證據,上開警詢陳 述無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又證人蔡旺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 及同案被告林昇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和警詢均



大致相符,難認同案被告林昇翰警詢陳述就證明被告林士傑謝淙斌葉宏裕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及難認證人蔡旺達警詢陳述就證明被告謝淙斌葉宏裕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均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蔡旺達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同 意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並無非法或不當,且經本院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士傑而言,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闕逸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 第28頁反面、第6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一】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共同剝奪蔡旺達行 動自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蔡旺達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當天去火鍋店是單純吃飯,我 們三個人都在火鍋店外面抽菸聊天,沒有介入林昇翰和蕭奕 森、蔡旺達的談判等語。其中被告林士傑辯稱:我沒有看到 蔡旺達如何上我的車,是林昇翰指示我開車去安平堤防,在 車上大家都沒有對話,我沒看到誰拿走蔡旺達手機,到堤防 後,我人在外面,他們帶著蔡旺達走進堤防最裡面黑黑的地 方,我有聽到槍聲,我後來進去還把蔡旺達扶起來,接著離 開安平堤防,我也沒有跟去酒店。而被告葉宏裕辯稱:我沒 有毆打蔡旺達,也完全不清楚林昇翰蔡旺達有何爭執,而 且我和蔡旺達不同車,不可能知情及參與林昇翰的犯行,又 春天酒店是小姐、少爺都可以自由進出包廂的地方,蔡旺達 如果遭到不法挾持,可以呼救或逃離現場。至被告謝淙斌辯 稱:我搭葉宏裕的車,沒有跟蔡旺達同車,不知道他跟林昇 翰之間對話,在堤防那邊我有下車抽菸,但沒有跟著林昇翰 去裡面,我不認識蔡旺達,我沒有參與林昇翰犯行等語。二、證人之證述及本件之爭點: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旺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4 月29日晚 上,林昇翰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臺南市海安路三段瑞穗牛 肉店,林昇翰想把事情問清楚。我騎車過去,約晚上10點多 、11點左右到。到場後看到蕭奕森從小巷出來,旁邊出來4 、5 個人,包括林昇翰,其他人我不認識,林昇翰指我亂說 話,就把我押上車,我不要上車,林昇翰就露出他腰包的槍 柄給我看,其他人就從後面打我後腦,我身體往前傾,就被 人帶上車。林昇翰坐在副駕駛座,我右手邊有人壓住我的頭



,並將我的2 支手機收走後交給林昇翰。我被帶到安平附近 堤防邊,有3 輛車到堤防那邊,有2 台車擋在堤防入口,在 堤防邊時,林昇翰有把槍亮出來並開了1 槍,問我要怎麼處 理,林昇翰要我拿出5 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林昇翰把我拉 下車,要我跪在地上,有人就打我的胸口,要我拿出5 萬元 ,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林昇翰要我將機車拿去典當,因為 我沒有將證件帶在身上,所以無法典當。後來車子又開回海 安路,他們討論之後,就把我帶到春天酒店消費,並簽我的 帳,去消費的包括我有5 個人,但我只記得林昇翰,當天消 費了1 萬1600元(見偵6 卷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火鍋店與林昇翰見面時,對方包含蕭奕森,有5 至 8 人,蕭奕森林昇翰說這件事是我在挑撥是非,林昇翰就 叫我跟他及周遭4 、5 個人一起上車,但除了林昇翰,因為 當時天色昏暗,【我沒辦法認出其他人】,林昇翰要我到別 的地方講,當時我有拒絕,但是他們打我,要我一起上車, 我不知道是誰打我,頭從後面被打,有4 、5 個人圍上來, 頭低下後,就被押上車,被押過程中我有看到槍,總共有3 台車一起離開。上車後手機被收走,到那邊的路上,林昇翰 告訴我這件事情要拿錢出來處理,他有拿槍出來,他有朝窗 外對空氣開1 槍,威脅我要拿5 萬元出來處理,不然不讓我 走。到了堤防他們要我下車,有1 台車在把風,有一些人在 那裡跟我處理錢的事,叫我跪下來。在堤防時,下車的只有 林昇翰與周圍的2 、3 人,當時林昇翰出手毆打我的胸口, 那2 、3 個人在旁邊看,我不清楚他們是誰。當天晚上原本 要押我去典當摩托車,可是我沒有帶證件,他們就說要去春 天酒店喝酒,但只剩下2 台車的人要去,一共有5 個人左右 去春天酒店,消費金額是我買單,【整個過程都不是我自願 ,因為我會害怕,當天晚上被押走,我真的嚇到了,在春天 酒店時,我有想要離開,但是手機還在他們手上,且我不曉 得如何離開,怕被他們傷害,也怕被槍打,我覺得其他人是 林昇翰的手下】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3 頁反面至第203 頁 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翰於偵查中證稱(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通 緝):101 年4 月29日我先打電話給蕭奕森,再打電話給蔡 旺達,請他們到火鍋店來對質。之後我就將蔡旺達帶走,我 拿槍出來抵住蔡旺達腰間,接著【我及「萬金」將蔡旺達推 上林士傑的車,總共有3 部車,另外2 部車還有葉宏裕、謝 淙斌、「萬金」及他的朋友等人】,我印象總共有7 、8 個 人等語(見偵5 卷第95頁正反面)。
㈢、依證人蔡旺達、同案被告林昇翰證述可知,首先,被害人不



知道「其他共犯有何人」,其僅證述被害經歷,並無設詞杜 串陷害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之情。再者,被害人攜 同警察至臺南市安平區鹽水溪左岸安平堤防附近,於堤防路 邊發現並扣得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見警1 卷Z13 至15頁發現彈殼照片),鳴槍地點既是被害人帶警察前往、 距案發日近、同案被告林昇翰亦不否認持槍押人等情,堪認 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有在秋茂園堤防附近對空鳴槍。如此情 境,在一個命令被害人上車而持有槍枝(未能認定有殺傷力 )的情況,蔡旺達豈敢不從,應可認定被害人蔡旺達自101 年4 月29日晚上11時許遭同案被告林昇翰及同夥押上車,直 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開車自春天酒店載被害人回到火鍋店,期 間被害人之「身體活動自由」確實遭到妨害。固然辯護人辯 稱在春天酒店內進出自由、可以求救等語,然一個甫遭開槍 示警之被害人,在敵眾我寡情況下,就算坐在最靠近門側之 座位,仍應驚魂未定而不敢離去。本件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在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均有在場(其中 被告林士傑先離去),除其三人自承在卷,復有同案被告林 昇翰之證述,亦堪認定。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士 傑、葉宏裕謝淙斌是否為共同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之共犯 ?以下析論之。
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刑法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 區分體制,緊縮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 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 ,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 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 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 、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 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行為應認「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又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行



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 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犯罪之起因與行為人無 涉,或犯罪非由行為人所發動,亦即與行為人對肇致犯罪之 原因事實之認知(行為人認其非犯罪原因事實之當事人,出 於為當事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並不等同,亦無必然之 連結關係。
四、被告三人均辯稱只在抽菸、聊天云云,然被告三人在目睹同 案被告林昇翰蔡旺達於火鍋店前之爭執與衝突,當知被害 人蔡旺達不可能願意隨林昇翰上車。況蔡旺達自行前來火鍋 店,有自己的交通工具(機車),有何必要搭乘被告林士傑 之汽車,顯違反蔡旺達之意願。因本件無證據證明是何人拉 扯被害人、何人推其上車、何人命其下跪,基於罪疑唯輕, 本院認定均非被告三人所為,但被告三人在火鍋店前已知悉 同案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林昇翰已著手於剝奪蔡旺達行動 自由之行為,被告林士傑仍願意擔任駕駛,而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為空間、場所之移置,被告林士傑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 (開車),決意同為剝奪蔡旺達之行動自由,本件若無被告 林士傑之駕駛行為,被害人不會被載送到偏遠的海邊堤防, 被告林士傑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遭剝奪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對於自由法益侵害息息相關而具有支配,其駕 車行為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 被告林士傑當知違反蔡旺達意願,又在其車上,尚發生林昇 翰恫嚇、強取手機等情,被告林士傑辯稱無共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並不可採,其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甚為明確。至被告林士傑辯稱無一同前往春天酒店 消費而逕行離去等語,所謂犯罪參與關係之脫離,指行為人 與他行為人間,就行為及結果間心理及物理性因果關係之切 斷,於犯罪著手後既遂前,此係中止犯之問題,參與犯罪之 行為人欲脫離犯罪,於著手後,必須「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 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得謂犯罪參與之脫離,亦即不就 其他共同犯罪者之行為同負責任,進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方 能成立,而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 或數人任意中止犯罪,仍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 行為,產生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行為人有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 努力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7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林士 傑與林昇翰等人妨害自由犯行於蔡旺達於火鍋店被押上車時



即已成立而既遂,於林昇翰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終了前,係單 一犯行之繼續,為一體之犯罪行為,被告林士傑別無阻止行 動以使蔡旺達行動自由恢復,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自仍應就由林昇翰等人於其離去後猶繼續剝奪蔡旺達 身體行動自由之行為,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五、至被告葉宏裕謝淙斌,其二人同上析論亦知悉被害人之身 體行動自由客觀面已遭剝奪。衡情,如深夜在臺南要談事情 ,理應不會前往深夜鮮無人跡之海邊秋茂園堤防(見警1 卷 Z11 至Z16 頁照片),過程中又聽到疑似槍聲或鞭炮聲,被 告二人共乘一車仍未離去,而開車跟隨、待命於堤防外等候 ,直到酒店消費後離去,顯然與同案被告林昇翰林士傑間 有相互利用、互相合作之關係,否則豈有深夜不歸前往海邊 吹海風之理。衡情,如果被害人蔡旺達趁隙從堤防深處逃出 ,被告二人自會攔阻!也正如此,證人蔡旺達證稱:我覺得 其他人是林昇翰的手下等語。申言之,同案被告林昇翰與被 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彼此有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 願,且了解願意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而心理上亦有互相承 擔、精神支持。固然,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前往火 鍋店前不知悉當晚要教訓蔡旺達,但犯意聯絡側重於心理支 持,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見得有開口謀議、擬定事 前計劃。在林昇翰找來一群人圍住被害人之際,林昇翰希望 犯罪發生(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而在場之同夥 也不反對、也不離去,同樣支持正犯之決定(三車一同前往 海邊),此即本件之犯意聯絡,而其二人行為之分擔,即「 利用人數優勢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與不敢妄為、無法離去」、 「在堤防外把風及通風報信」,被告二人亦具有上開行為之 決意及分擔,同屬本件之共犯,要為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剝奪 負責。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等語。財產法益之侵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要件。本件同案被告林昇翰確實有可能涉犯刑 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或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亦 可能僅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待通緝到案, 另行審理),但不論如何,本件討論的是共犯涉案情形,共 犯必須對於正犯(有支配力之主要決定者,即林昇翰)其主 觀犯意有所認知,且同為決意,方可論以共同正犯,否則逾 越決意之內容,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他人僅就所認 識之程度負擔刑責(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三人均辯稱不知道是蔡旺達簽帳買單,且依照過往經驗 ,約的人就是要買單的人,沒有「平分」酒店消費款之情形 。
㈡、證人蔡旺達審理中證稱:到秋茂園的路上,林昇翰威脅我要 拿5 萬元出來處理,不然不讓我走。到堤防要我下車,有一 些人在那裡跟我處理錢的事,我在堤防說沒有錢,他們就毆 打我,他們本來要帶我去當摩托車,但是因為我沒有帶證件 。車子就直接開到春天酒店,在車上林昇翰沒有提到由我負 擔春天酒店的消費。去春天酒店消費的人,應該知道是我付 錢,因為林昇翰進去的時候,有跟負責的人員說。【只有林 昇翰向我開口要錢】,我事後也沒有跟其他人說我付清消費 金額,因為我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衡情,證人蔡旺達無法指 出何人做出何行為,而在同案被告林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向被害人「揩油(付清酒店消費)」之際,究竟有哪些 同案被告聽聞且贊成?雖然第一趟前往秋茂園被告林士傑是 駕駛,衡之常理,應有聽聞,但被告林士傑中途離去未前往 春天酒店,當不知春天酒店消費款及翌日被害人蔡旺達尚有 拿錢給趴車小弟轉給林昇翰之事。而其餘蔡旺達所提及遭押 過程中「同車的人、圍著他的人、處理錢的人」,均無法認 定是何人。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葉宏裕謝淙斌僅在堤 防外把風,且與被害人遭恫嚇索取金錢時並不同車。又在春 天酒店內簽帳之事,僅憑被害人之證述,仍難認定被告葉宏 裕、謝淙斌明知被害人簽帳付款,而非邀約之同案被告林昇 翰付款或賒帳。依罪疑唯輕,應做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渠三人應不知正犯主觀上有財產法益犯罪之意圖及故意。則 共同正犯應負之刑責,侷限於主觀行為決意認知之範圍。本 件被告三人難以公訴人所列之證據認定有財產犯罪(不論是 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決意,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七、綜上,被告三人有犯罪實行分擔之行為(開車【參與構成要 件的行為】、把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且主觀 上皆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共同剝奪蔡旺達行動自由之決 意,具有分工合作之意願,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自 應於渠等主觀行為決意範圍內,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同負責 任,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被告闕逸帆恐嚇蕭奕森
一、此部分事實,被告闕逸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2 第28頁、本院卷3 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 蕭奕森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相符(見警1 卷Y22 頁、Y4 2 至43頁、偵6 卷第57頁、本院卷2 第121 頁正反面)。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闕逸帆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被告闕逸帆辯稱:「多多」跟我說蕭奕 森欠他弟弟蔡旺達9 萬5000元,「多多」說蕭奕森是作經紀 的,我也是作經紀的,所以叫我去找蕭奕森索回蔡旺達的9 萬5000元。當日我口氣比較不好,我承認我有恐嚇蕭奕森, 我跟蕭奕森說9 萬5000元你身上沒有沒關係,不然還5 萬元 ,我手上有蕭奕森簽的本票,我沒有不法意圖,不成立恐嚇 取財未遂等語。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闕逸帆主觀上有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經查:
㈠、證人蔡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闕逸帆還有其他朋友聊 天的時候,有提到我被蕭奕森以投資名義騙了5 萬元,我認 為蕭奕森根本沒有經營經紀公司,我實際給他10萬元,不是 5 萬元,我拜託闕逸帆去幫我要錢,我告知要10萬元,闕逸 帆在現場有打電話跟我說蕭奕森拿不出10萬元,說對折成5 萬元,我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
㈡、證人蕭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闕逸帆。闕 逸帆到場之後,他跟我說錢的事,他說「你欠我弟弟的錢要 不要還,今天就要處理5 萬」、「如果今天不處理,就別想 離開」,我已經先被3 、4 個人動手打了,當下心情是恐懼 及緊張。闕逸帆拿10萬元本票給我看,一開始我真的搞不清 楚,是我的筆跡、我親自簽名,有人強行要我簽過。當下我 覺得莫名奇妙,就算今天我有欠這個債權,這個債權不應該 是在闕逸帆手上。蔡旺達有出錢投資我的工作,差不多是10 0 年7 、8 月的事,投資之後大概半年多就結束了,因為經 營不好,所以鬧的不高興,蔡旺達想要拿回投資款,我說這 是賠本生意、賠掉了,不能還他,他就不高興。而陳妤潔只 有借過我7 萬元,我第1 張開給她7 萬元本票,她叫來討債 的人說那張不成立,然後她叫人家押著我簽10萬元本票。但 闕逸帆跟我討5 萬元,是拿陳妤潔本票10萬元跟我討蔡旺達 的錢,當下我覺得闕逸帆在講蔡旺達的事情,結果又拿出陳 妤潔的本票,二件事情隔1 年多,竟然會兜在一起,所以我 不清楚這些是是非非。陳柏豪葉宏裕是否知情,林昇翰也 一知半解,那天我有跟林昇翰講說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說他 也不清楚,他就說:「反正就是有人要找你」,在這之前我 跟闕逸帆完全沒有見過面,我們也不認識,我們也沒有任何 的恩怨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1 至127 頁)。㈢、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闕逸帆持被害人蕭奕森親簽之本票催 討債務,不論該筆債務於法律上請求是否允當,亦不論是否



陳妤潔所持本票索回蔡旺達之投資款,蕭奕森當然覺得莫 名奇妙,但證人蕭奕森並不否認與蔡旺達存有投資糾紛,則 被告闕逸帆持本票向被害人索回蔡旺達投資金額,其認知為 「這張票是蕭奕森親簽,我在法律上當然可以向他催討票款 ,且這是蔡旺達合法權利」,亦屬合理,被告闕逸帆並無認 知自己的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即無「不法」 意圖,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告訴人蕭奕森撤回傷害告訴,但蕭奕森證稱:在闕逸帆講「 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當時我已經被打了等 語(見本院卷2 第121 頁反面)。是被告為實害之傷害犯行 後,復基於恐嚇故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另行起意, 無法以危險犯(恐嚇)已提升為實害犯(傷害)因撤回告訴 而為不受理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 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第302 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於火鍋店 已見聞同案被告林昇翰對被害人蔡旺達氣憤難平,而欲將被 害人押至他處,且當下被害人人單力薄,無力反抗,同案被 告林昇翰等人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三人於火鍋店已知林昇 翰用意不善,擬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威逼被害人,仍 基於與林昇翰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決意為本件犯行 。縱被告林士傑中途離去,然就被害人自由之箝制,未有任 何補救或排除措施,而被告葉宏裕謝淙斌亦以增加人數優 勢、不讓被害人離去、把風之方式參與犯案。核其三人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妨害自由之罪質相同;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念 ,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蔡旺達不能抗拒,使其支付酒店消 費款,及翌日交付林昇翰現金2 萬2000元,應成立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惟無從證明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林昇翰 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知林昇翰之財產犯行且共同決意為 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引刑法第330 條論以加重強盜罪, 容有未洽,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本件起訴強盜罪強逼他 人付款之社會客觀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 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 已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法條變更,已保障被告請求告知及 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林士傑葉宏裕謝淙斌與同案被告林昇翰、綽號「萬 金」之成年人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同夥間,在未逾其三人之 主觀犯意範圍內,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並無糾葛,僅應同案被告林昇翰之 要求,即違反被害人意願,將被害人押至秋茂園堤防,復押 至春天酒店,對於被害人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並危及社會 治安。考量被告三人所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但被告林士 傑負責開車,而被告葉宏裕謝淙斌則屬增加之人力優勢, 不讓其自由離去,持續對被害人施以敵眾我寡之壓迫感,同 時負責把風,其三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士 傑國中肄業,現與太太、弟弟及其女兒同住之家庭情形,賣 甘蔗汁、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葉宏裕大學肄業,與父母、哥 哥、嫂嫂、姪子、女友同住之家庭情形,現待業中。而被告 謝淙斌國中肄業,獨居,從事自動車床,月入2 萬多元之經 濟情形。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一切生活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事實二:
㈠、核被告闕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同案被告林昇翰未到案,卷內無法認定林昇翰知悉被告闕逸 帆會對被害人蕭奕森有何行為,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闕奕帆 個人犯案,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準備、審理 程序告知法條變更,已保障被告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㈢、爰審酌被告因蔡旺達蕭奕森之投資糾紛,對其加以恫嚇, 稱不解決就不讓其離開等語,使甫遭毆傷之蕭奕森心生畏懼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蕭奕 森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6 頁反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以被告林士傑為例,得以有期徒刑6 個月,或易科罰 金18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180 日,180 日×每日6 小時=108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 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葉宏裕家中開設鐵工廠,同案被告林昇翰葉宏裕共同 基於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 絡,自101 年4 月間起,由林昇翰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 華山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2 枝及槍管4 枝後,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拆下,接續將上 開槍管6 枝交與葉宏裕,由葉宏裕利用家中之鑽床,將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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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