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曾若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曾若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林頌清先後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⑵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⑶ 96年間,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 聲減字第47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後,再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在案,經入監服刑,於96年7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9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林頌清經友人曾若蘭介紹而認識其男友陳忠仁(綽號「阿龍 」),知悉陳忠仁因缺錢花用,有意販售所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1個為金屬 彈匣,1個為制式彈匣)」,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0顆(下稱:系爭槍 彈),101年3、4月間,陳忠仁攜帶系爭槍彈偕同曾若蘭前 往林頌清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後方租 屋處,陳忠仁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17,000元之價格,販 售系爭槍彈,林頌清於當日先行交付部分價款17,000元,陳 忠仁隨即交付系爭槍彈予林頌清持有,餘款20萬元,則由林 頌清事後分期付清。詎林頌清與曾若蘭2人均明知系爭槍彈 之買賣交易情形下,為迴護陳忠仁所涉上開販賣槍彈犯行, 竟分別萌生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2770號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等案件之101年11月23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重要事項即「被告陳忠仁於101 年3、4月間有無在林頌清住處販賣槍支1支與子彈30顆予林 頌清」一事,林頌清、曾若蘭竟分別證稱:「我記錯了,他 有交1把槍及30顆子彈給我沒錯,但他是要向我借錢,不是
要將槍賣給我,他是用來借錢作抵押的,之前是我記錯了」 、「當時我跟陳忠仁一起去找林頌清,陳忠仁是有帶1把槍 及不知道幾顆子彈,陳忠仁因為缺錢,所以他去林頌清那邊 是要跟林頌清借錢,或看那裹有什麼人可以借錢,後來到場 後,他們2人就自己談,我有看到陳忠仁將槍彈交給林頌清 ,也有看到林頌清給陳忠仁一萬多元,但是當時是不是陳忠 仁(筆錄誤載為林頌清)賣槍彈給林頌清,我並不清楚」云 云,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 據及物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提出任何異議,復查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頌清及曾若蘭固均坦承有於上揭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70號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 砲等案件之101年11月23日偵查時,供前具結證述上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渠等於101年11月2 3日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始屬實在,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言則係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頌清於101年3、4月間,在其位於台南市永康區
永大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後方租屋處,以21萬7千元價格 ,向另案被告陳忠仁購得系爭槍彈而非法持有之,並於 不詳時、地,從中取3顆子彈試射擊發後,再於同年7月 11日晚上19時40分許,攜帶前開系爭手槍1枝及所餘子 彈27顆,至台南市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台南大舞廳旁逗 留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查獲,案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頌清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 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005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林頌清有如事實欄二所 載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判決被告 林頌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 :被告林頌清違反槍砲案);又員警於101年7月27日借 提被告林頌清查明系爭槍彈來源時,被告林頌清主動向 員警供稱其於前揭時、地,以21萬7千元價格,向另案 被告陳忠仁購得系爭槍彈,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被告陳忠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販賣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 理後,認定另案被告陳忠仁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系爭 槍彈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判決另案被告陳忠仁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手槍罪,並量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另案被告 陳忠仁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販賣系爭槍彈犯行 ,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下稱: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此據被 告林頌清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林頌清違反槍砲案、另案被告陳忠仁違 反槍砲案等案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案件卷證資料、起 訴書、判決書、被告林頌清、另案被告陳忠仁之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偵查中,即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70號101年11月 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9條 規定,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而經渠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事實欄二所示 之證言內容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5頁),並有前開偵查筆錄及渠等於101年11月23日所
立具之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 槍砲案101年度偵字第127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 )195-196、199、206頁)。
(三)被告林頌清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係於上揭時地, 以21萬7千元向另案被告陳忠仁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林 頌清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之101年7月27日、同 年10月25日警詢中,一致證稱:「我遭警方查獲之槍枝 是約在101年3、4月晚間,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 全家便利商店」後我所租的公寓內,向一名綽號「龍阿 」男子所購買的,當時綽號「龍阿」將上述槍枝、子彈 拿到我租屋處內將該槍枝、子彈賣給我,我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第一次交付1萬7000元,後再分多次交付20 萬元給「龍阿」,總共以21萬7000元購買。交易後「龍 阿」向我表示如果他有錢,他要將槍彈再買回去;陳忠 仁就是綽號「龍阿」男子」,因陳忠仁當時缺現金,所 以將該槍、彈賣給我換取現金」、「101年7月27日製作 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我所述內容實在,我向陳忠仁購買 槍彈時,當時豆豆在場,豆豆就是曾若蘭」等語(見另 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3 )16-18、23-26頁);且於同案101年10月31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3、4月間,在我永大路租屋處向陳忠仁 (綽號阿龍)購買一支制式手槍,子彈30顆,當時曾若 蘭也有在場,我和陳忠仁會認識,是透過曾若蘭的介紹 ,她是陳忠仁的女友,我向陳忠仁購得槍彈的金額,總 共21萬7千元,交易當時我現場付了1萬7,後來又分了4 、5期給付,日期沒有固定,沒幾天就付完了,我買完 後有試射3顆,所以查獲時,子彈只剩下27顆」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1第185頁);又被告曾若蘭於另案被告陳 忠仁違反槍砲案之101年10月16日警詢、偵查中,分別 證稱:「林頌清於101年7月11日19時許,在台南市民權 路4段台南大舞廳旁被警方查獲之槍枝子彈是向陳忠仁 所購買的,101年初時陳忠仁缺錢,告訴我他想賣掉他 身上一把「小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及子彈,所以我介紹 陳忠仁與林頌清認識,101年3、4月間,我帶陳忠仁前 往林頌清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住處,由他二人交易 槍枝子彈買賣,我人當時也在現場親見他二人交易槍彈 ,他二人以20多萬元完成交易,林頌清先交付頭期款1 萬多元給陳忠仁,餘款林頌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現 場陳忠仁把槍枝子彈親手交給林頌清」、「當初陳忠仁
說他沒有錢,他有一支槍要賣,我無意中跟林頌清提起 說陳忠仁要賣槍,後來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當天在永 康市永大路林頌清住處交易時,我有在場林頌清當場有 給陳忠仁1萬多元的現金,餘款的部分,林頌清說要分 期給,陳忠仁販賣給林頌清的手槍,就如警卷所附林頌 清扣案槍彈照片,我與陳忠仁沒有仇怨,我不會故意誣 陷他」等語在卷(見警卷3第45-46頁、偵查卷1第157頁 背面-158頁)。是觀之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 槍砲案之前揭警詢、偵查中,證稱另案被告陳忠仁販賣 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之時間、地點、價格、付款方式 等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且查 ,被告林頌清、被告曾若蘭與另案被告陳忠仁,分別為 朋友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倘無其事 ,衡情,被告2人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另案被告陳忠仁 ,當可排除其有虛構誣陷之可能;參以,被告曾若蘭與 另案被告陳忠仁於101年10月16日經檢察官提訊到庭, 被告曾若蘭於該次偵訊中證稱另案被告陳忠仁販賣槍枝 予被告林頌清一事時,在庭之另案被告陳忠仁隨即插話 向被告曾若蘭稱「你不要亂講話」等語,有該次偵查筆 錄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158頁),衡之,被告曾 若蘭明知其證述內容係不利於另案被告陳忠仁所涉販賣 系爭槍彈犯行之證據,其倘出於避免得罪另案被告陳忠 仁之考量,或有改為有利於另案被告陳忠仁之證述,甚 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不實云云,藉以避免遭另案被告 陳忠仁仇視,然而,其於另案被告陳忠仁在庭情形下, 仍與警詢所述一致,證稱另案被告陳忠仁確有販售槍枝 予被告林頌清,並陳述所見聞之交易細節,且隨遭另案 被告陳忠仁當庭出言嚇止,適可認被告曾若蘭之證詞, 並無與另案被告陳忠仁勾串之矛盾與瑕疵可指,從而, 被告2人前揭所為另案被告陳忠仁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 林頌清之指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信實。 (四)被告林頌清於101年7月11日下午19時40分許,攜帶系爭 手槍1枝及所餘子彈27顆,於台南大舞廳旁為警查獲, 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陳忠仁因違反槍砲等案,經警於 101年10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台南市○○區○ ○○街00號8樓之2住處查獲,亦有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 槍砲案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頌清在員警於101年 10月3日查獲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犯行及於101年
11月23日以證人身份為本案虛偽證述前,早在其本身違 反槍砲案即101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101年7月12日之 偵訊筆錄,供稱:其以25萬元價格,在嘉義縣布袋漁港 附近,向另案被告陳忠仁購得系爭槍彈云云(見被告林 頌清違反槍砲案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8頁),嗣於另 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之前揭101年10月25日警詢、 同年10月31日偵訊中,一致供稱系爭槍彈係於101年3、 4月間,在其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 後方租屋處,以總價21萬7千元向綽號「龍阿」之陳忠 仁購得,第1次交付1萬7千元,之後再分4、5期付清20 萬元,其於10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01年7月12日之偵 訊筆錄,供稱在嘉義縣布袋鎮漁港附近,以25萬元向綽 號「阿龍」購得槍彈,是因為當時不確定阿龍住處,才 亂講購買槍彈地點,且當時記不起來槍彈價格,所以只 說出大約數目等語(見警卷3第24-25頁、偵查卷1第185 頁背面)。依上,被告林頌清於其本身違反槍砲案之前 揭101年7月12日警詢、偵訊筆錄中,關於購得系爭槍彈 之地點、金額等細節,固因個人記憶問題,致所陳述內 容與實情尚有若干不符,然就另案被告陳忠仁確有出售 系爭槍彈一事,則始終一致,並無何矛盾或瑕疵之處, 顯見被告林頌清前揭所陳其向另案被告陳忠仁購得系爭 槍彈,並非另案被告陳忠仁向其借款所提供之質押物一 事,應值採信。準此,被告林頌清因持有系爭槍彈甫為 警查獲,其於101年7月12日警詢、偵訊筆錄之供述內容 中,尚無從預料另案被告陳忠仁將為警查獲,甚或其事 後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之101年11月23日偵訊 中具結陳述,將遭追訴偽證罪嫌,則其於本身違反槍砲 案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其向另案被告陳忠仁購得 系爭槍彈之供述時,當無任何欲陷害另案被告陳忠仁之 考量,被告林頌清此部分供述應可認為真,益可採為佐 憑判斷另案被告陳忠仁確有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 之事實基礎。
(五)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偵查中,即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70號101年11月2 3日偵訊時,分別改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言內容云云 ,已如前述,對此,雖被告林頌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曾若蘭介紹我跟陳忠仁認識,我跟陳忠仁沒有很熟, 時間經過很久了,我只記得當時是他拿槍、彈來永康區 永大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後面我的租屋處給我,他說要 借錢,把槍、彈當做借款的質押品,我借他二十幾萬元
,沒有說如何算利息,也沒說何時還錢,後來,沒有經 過陳忠仁同意,我有試射三發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 66頁背面-68頁),則以,被告林頌清自陳其與另案被 告陳忠仁並非熟識,其又非資力無虞之人,倘被告林頌 清前揭所供為真,何以於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 ,又被告林頌清在未經另案被告陳忠仁之許諾下,即自 行試射3顆子彈,此舉乃係立於有處分權人地位之恣意 所為,亦核與一般借款常情不合,是被告林頌清此部分 之所辯,顯悖於常理;又被告曾若蘭於本院審理時,另 辯稱:「因為陳忠仁缺錢,我聽他說想要用槍去借錢, 我在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說:「林頌清被警方查獲的 槍枝、子彈,是林頌清向陳忠仁所購買的」,那是我的 誤會,偵查時,我跟檢察官說在警察局所說的話都是實 在的,因為那時候我毒癮犯了,那是一場誤會,事後我 想一想,不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 被告曾若蘭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之一審即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之102年1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作 證時,亦同為上開陳詞,此經合議庭當庭職權勘驗被告 曾若蘭於101年10月16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一、本院勘驗過程證人曾若蘭就檢察官詢問內容與 101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偵訊光碟錄音、錄 影均清晰,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曾若蘭於應訊 時,神智清楚,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 ,並無藥癮發作無法回答或語無倫次,亦無藥癮發作, 有何痛苦難忍,或身體不適之情形,甚或有補充檢察官 問題的情形。二、證人曾若蘭就被告販賣槍枝的過程亦 證述清晰,並指認林頌清明確,亦未見有藥物戒斷如流 淚、打哈欠或身體無力支撐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一審卷第92-95 頁),亦無被告曾若蘭所稱係因毒癮發作始指證另案被 告陳忠仁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之情事;此外,另 案被告陳忠仁於其違反槍砲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審理時,已明確坦承其於前 揭時、地,以21萬7千元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一 事(見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二審卷第89頁)。據 此可知,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偵查所 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言,無非係事後迴護另案被告陳忠 仁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屬虛偽不實之證言。此外 ,因被告2人對另案被告陳忠仁販賣系爭槍彈犯行之指 證屬實可採,故另案被告陳忠仁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
頌清之犯行部分,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 ,判處另案被告陳忠仁販賣手槍罪,並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另案被告陳忠仁提起上訴後 ,復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事實,亦如前述,益堪佐證被告2人於101年11月 23日偵查時,供前具結上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陳述無 誤。
(六)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 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 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 、「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 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 矛盾陳述之可能,此為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可理解 之證人證述脈絡。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 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 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 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 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 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 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證詞,當可認定行為人有虛 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甚明。查被告2人既明知另案 被告陳忠仁於前揭時地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之事 實,卻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之101年11月23日 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朗 讀結文並簽名後,竟仍虛偽證述上情,被告2人主觀上 具有偽證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2人該等不實證述內 容,在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審理中,勢將影響檢 察官認定另案被告陳忠仁是否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 清等事實之心證,此觀之該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中,均記載被告2人前於警詢、偵查中, 已證稱另案被告陳忠仁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之證 詞等理由即明。是被告2人乃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亦堪認定。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另所稱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 案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23日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刑法偽證罪責,而於供前具結後,為上述不實之證述內容 ,可徵,被告2人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且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770號偵辦另案 被告陳忠仁涉嫌非法販賣系爭槍彈賣犯行,關於另案被告 陳忠仁是否成立該罪,除扣案之系爭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之鑑定書外,持有系爭槍彈之被告林頌清及交 易現場之在場人即被告曾若蘭之證詞,自係另案被告陳忠 仁構成非法販賣系爭槍彈罪之證據之一;又如前所述,另 案被告陳忠仁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254號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否認販賣系爭槍彈予 被告林頌清一事,然於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之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即明 確坦承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之事實,且綜觀被告2 人於上開警詢、偵查時,就被告林頌清以21萬7千元價格 ,向另案被告陳忠仁購買系爭槍彈部分,所為證述均前後 一致,並無證詞矛盾之情事,被告林頌清、曾若蘭於前開 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偵查中,分別改稱系爭槍彈係 另案被告陳忠仁向其借款之擔保品、伊僅介紹被告林頌清 與另案被告陳忠仁認識,其2人有無進行系爭槍彈交易買 賣,伊不知情云云、不無藉此證明並附和另案被告陳忠仁 於偵查及第一審辯稱其並未販賣系爭槍彈予被告林頌清之 事實為真;再者,另案被告陳忠仁是否販賣系爭槍彈予被 告林頌清一節,就另案被告陳忠仁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林 頌清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事項,除另案被告陳忠仁及被告 2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則被告2人之證詞,即屬該 案最重要之證據,是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 案偵查中作證時,分別虛偽改稱前詞之證述內容,確屬與 另案被告陳忠仁是否涉及販賣系爭槍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被告2人既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偵查中,各 自為上開虛偽陳述,即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核 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均應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洵 無可採。渠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虛偽 之證述,至為明確,被告2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 林頌清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陳忠仁違反槍砲案之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 虛偽證言,企以迴護另案被告陳忠仁,已對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復 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欠缺悔意,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