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儲值卡壹張,均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儲值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英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對象聯繫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所示之人。
二、林英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 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2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 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對林英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發覺林英昌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警方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
50分許至林英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英昌所有、供其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空夾鍊袋4 包,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對林英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7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1,140ng/ml ,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英昌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俊逞、吳威億、陳星閔及劉暉湘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他字第2315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偵字第15763 號偵卷第9 至 16、38至40、43至51、82至84、88至91、108 至111 、217 至222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15 號通訊監察書 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9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件、如附件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吳 俊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暉湘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件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5763 號偵 卷第311 至314 、23、24、213 頁、警卷第61至67頁),並 有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空夾鍊袋4 包可以佐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 上開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 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140ng/ml 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 11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考(偵字第1576 3 號偵卷第223-2 、3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就本案17件犯行已供承分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 ,各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所示之證人吳俊逞、吳威億、陳星閔及劉暉湘,核與上開證 人之證述吻合,被告亦自承販賣毒品每1 錢可以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揆 諸前開說明,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 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證人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 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主觀上確均有 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4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 月23日下午2 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 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事實欄二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101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辛字第991 號 、101 年執辛字第205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為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對本案1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係向1 位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綽號「銘福」、「福仔」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字第 15763 號偵卷第293 頁、第302 頁反面),惟偵查機關並 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3 年1 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18日南檢玲收
102 偵15763 字第0844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0、77頁),故其本案所犯各件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查獲被 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其涉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嫌疑,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警方執行搜 索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2 月19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8頁),是警方查獲被告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 其涉有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亦無從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謀生, 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國民健康,行 為殊屬不該,且其前因已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 ,復曾因此遭刑事追訴、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施用毒品罪,更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念被告本件雖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次,惟對象僅有4 人,且其本身亦染有毒癮,本件復觸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販毒行為應均屬施用毒品 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大盤、中盤毒梟販賣毒品之情節 有別,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能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 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僅 能就其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則不應與上開1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規定既有意省略「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二)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十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金錢及價值300 元之儲值卡,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且被告均已收迄,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1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 金錢部分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就價值300 元之儲值卡則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實 際所得乙節辯稱:伊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給證人陳星閔後,證人陳星閔說要去拿錢給伊,後 來就沒有下落了等語,主張其本次犯行並無實際所得,就 此證人陳星閔雖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偵字第15763 號偵卷第83頁正面),惟此部分除 上開證人陳星閔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 迄證人陳星閔所支付之價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本次交易被告並無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空夾鍊袋4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17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在被告所犯本案17件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易 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注射針筒1 支,均與本案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自無從 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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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宣告刑 │
│號│ │ │ │代價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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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吳俊逞│102 年6 月26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4 時36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後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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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吳俊逞│102 年6 月27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9 時14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後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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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吳俊逞│102 年6 月27日│臺南市安南區│8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中午12時33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附近公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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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吳俊逞│102 年6 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8 時44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附近公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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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吳俊逞│102 年6 月29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10時3 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後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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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吳俊逞│102 年6 月30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10時48分許│長溪路1 段 │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407 巷16弄32│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號林英昌住處│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附近公園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
│七│吳俊逞│102 年7 月1 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1 時15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後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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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吳俊逞│102 年7 月3 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上午8 時26分許│長溪路1 段 │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407 巷16弄32│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號林英昌住處│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附近公園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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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吳俊逞│102 年7 月10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中午12時12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後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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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吳俊逞│102 年7 月13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午5 時11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吳俊│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逞給付儲值│得新臺幣貳佰元及價值新臺│
│ │ │ │工廠附近公園│卡300 元及│幣叁佰元之儲值卡壹張,均│
│ │ │ │ │現金200 元│沒收之,新臺幣貳佰元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價值新臺幣叁│
│ │ │ │ │ │佰元之儲值卡壹張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九七六一七四│
│ │ │ │ │ │八七八號SIM卡壹張)及│
│ │ │ │ │ │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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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吳俊逞│102 年8 月13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一│ │下午6 時2 分許│海環街257 巷│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2號林英昌任│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工廠後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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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吳威億│102 年7 月7 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二│ │上午11時50分許│長溪路1 段 │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為│407 巷16弄32│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1時42分許,業│號林英昌住處│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據蒞庭檢察官當│附近公園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庭更正)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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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吳威億│102 年8 月18日│臺南市安南區│500 元之甲│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三│ │下午5 時11分許│本原街1 段97│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巷134 號吳威│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億住處附近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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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星閔│102 年8 月8 日│臺南市安南區│1,000 元之│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四│ │下午3 時49分許│海尾廟前統一│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後約10分 │超商 │命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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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星閔│102 年8 月9 日│臺南市北區北│3,000 元之│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五│ │上午8 時30分許│海釣蝦場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命1 包(陳│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8 時23分,業據│ │星閔未付款│含門號○九七六一七四八七│
│ │ │蒞庭檢察官當庭│ │) │八號SIM卡壹張)及空夾│
│ │ │更正) │ │ │鏈袋肆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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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暉湘│102 年7 月27日│臺南市安南區│1,000 元之│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六│ │晚間8 時40分許│北安路與安中│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為│路口統一超商│命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8 時36分,業據│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蒞庭檢察官當庭│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更正)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六一七四八七八號SIM│
│ │ │ │ │ │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包,│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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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暉湘│102 年8 月11日│臺南市安南區│1,500 元之│林英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七│ │下午5 時40分許│海環街257 巷│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為│12號林英昌任│命1 包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5 時36分,業據│職之汽車烤漆│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蒞庭檢察官當庭│工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更正)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
│ │ │ │ │ │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號S│
│ │ │ │ │ │IM卡壹張)及空夾鏈袋肆│
│ │ │ │ │ │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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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編│監察目標/ │方│非監察號碼│開始時間 │ 監察譯文 │譯文出處│
│號│受監(A) │向│/對向(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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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6月26│A:喂 │102偵 │
│ │(林英昌)│ │(吳俊逞)│日下午4時 │B:那邊有沒有? │15763號 │
│ │ │ │ │19分22秒 │A:有阿 │P92 │
│ │ │ │ │ │B:那,一樣 │ │
│ │ │ │ │ │A:500喔? │ │
│ │ │ │ │ │B:對阿 │ │
│ │ │ │ │ │A:阿你欠我100,不順便拿過來│ │
│ │ │ │ │ │B:我已經騎很遠了啦,明天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用漂亮一點啦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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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6月26│A:喂 │102偵 │
│ │(林英昌)│ │(吳俊逞)│日下午4時 │B:到了阿 │15763號 │
│ │ │ │ │36分8秒 │A:阿你騎從…這邊過去啦 │P92 │
│ │ │ │ │ │B:哪裡啦? │ │
│ │ │ │ │ │A:我們工廠啦 │ │
│ │ │ │ │ │B:好啦你出來等我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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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6月27│A:喂 │102偵 │
│ │(林英昌)│ │(吳俊逞)│日上午8時 │B:有沒有啊? │15763號 │
│ │ │ │ │49分14秒 │A:有阿 │P92-93 │
│ │ │ │ │ │B:用漂亮一點啦 │ │
│ │ │ │ │ │A:好,好的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