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15號
TNDM,102,訴,131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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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5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美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美秀仍 不思悛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調 查毒品案件而通知張美秀到案說明,經徵得張美秀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本件被告張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主張,曾向查緝之 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楊崑明」,經本院向承辦本件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本案被告係因該分局監察 「楊崑明」所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發現被告向「楊崑明」 購買毒品之事實,始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崑明」之前, 檢警人員已知悉並實際監察「楊崑明」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楊崑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遭檢警查獲,從而被 告縱使曾在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楊崑明」,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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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