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09號
TNDM,102,訴,130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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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得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郭鴻儀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營偵字第127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宇得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黑色三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由購毒者葉崇權、陳明輝 、查雯萍撥打林宇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林宇 得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崇權、陳明輝、查 雯萍等人。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 102 年9 月12日6 時43分許,前往林宇得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黑色三星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葉崇 權、陳明輝、查雯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 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葉崇權、陳明輝 、查雯萍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宇得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與證 人葉崇權、陳明輝、查雯萍聯絡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㈠、因伊在從事小額 放款,葉崇權打電話給伊,是要向伊貸款,當天伊與葉崇權 有碰面,但葉崇權無業,審核未過,伊沒有貸給葉崇權。㈡ 、陳明輝有向伊借款,但沒有正常還款,伊與陳明輝聯絡是 要收錢,但陳明輝不准伊去他公司收錢,故都是等陳明輝外 出時與伊聯絡還款事宜。㈢、查雯萍也有向伊貸款,之後二 人成為男女朋友,所以查雯萍與伊聯絡都是相約聊天、吃東 西,或者還伊錢,但後來與查雯萍已分手。㈣、伊有煙毒前 科,倘伊有販賣毒品,定會受到引誘而吸毒,但驗尿報告結 果是伊未吸毒,可見伊未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㈠、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葉崇權、陳明 輝、查雯萍有約定見面之事實,未涉及任何毒品交易買賣之 詞語,遑論提及與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相關之內容,且亦無



從由上開監聽譯文中查獲其客觀上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 ,自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㈡、依葉崇權於10 2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被 告與葉崇權於102 年8 月12日9 時12分之監聽譯文,究係為 購買毒品抑或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聯繫,無從得知。㈢、 依陳明輝歷次之供述內容,陳明輝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 數、時地、數量、金額為何,前後說詞反覆,自難認其所指 102 年8 月19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屬真正。㈣ 、被告與查雯萍於102 年8 月3 日及102 年8 月9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中,曾具體提及買「便當」之交易行為,惟參 酌該2 日使用「便當」一詞之語意,實難認與「毒品交易」 相關,蓋倘「便當」即指毒品,何以102 年8 月3 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被告會回以「現在2 點了,要去那裡買」;而 102 年8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3 個便當」,查雯萍先 於偵查中證稱係「毒品」之暗語,後於審判中證稱係指「針 筒」,前後說詞矛盾。且證人查雯萍就起訴書所載102 年8 月4 日之交易地點,究係在其住家抑或附近之堤防,尚有疑 義;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查雯萍每日均有與被告通聯之 紀錄,倘查雯萍與被告僅有毒品交易關係,則一般毒品交易 豈有近乎日日均有交易,如此頻繁密切之次數,與常情相悖 ;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查雯萍除其表示購買毒品之日期 外,實際上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則被告與查雯萍之通聯紀 錄究係販毒抑或有其他朋友來往關係,尚有疑問。㈤、另葉 崇權、陳明輝、查雯萍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所為,而其上業於「分析研判欄」上載明「意指交易 毒品及約定交易地」等語,則其等所指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 過程,猶如看圖說話,實難認係出於其等記憶所為,自難採 信。㈥、葉崇權、陳明輝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並不認識, 其如何事先與被告為購買毒品之合意,尤其是被告如何知悉 陌生來電即為葉崇輝,且其目的係為向其購買毒品,公訴意 旨未予交代,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具體指涉任何交易行為,實 難認依上開譯文即足認定被告販毒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與證人葉崇權、陳明輝 、查雯萍連繫後,乃前往附表號1 至10所示之地點,販賣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葉崇權、陳 明輝、查雯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者之葉崇 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是向林宇得購買毒品認 識的,認識約2 、3 個月,伊向林宇得購買過1 次海洛因, 102 年8 月12日9 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宇得的對



話,是以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宇得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當天伊先打電話給林宇得,電話有響後伊 就掛掉,之後,林宇得再回撥電話給伊,伊要向林宇得購買 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新營的上帝廟,伊向林宇 得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伊有付錢給林宇得,當天林 宇得是開1 部銀色的車前來等語(見102 年度營偵字第12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5 、228 頁反面至229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向林宇得買過1 次1,000 元海洛因, 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新營,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打電 話給林宇得,伊到新營的上帝廟時,林宇得就在那邊,見面 時伊才拿1,000 元給他,當場說要多少毒品,電話中提到「 拿柺子的朋友」是喝美沙冬認識的,也是他介紹伊跟林宇得 買毒品,伊認識林宇得約1 、2 個月,之前有見過面,林宇 得知道伊有施用海洛因,電話中說伊是「拿柺子的朋友」是 怕林宇得不知道是誰,就不跟伊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4至77頁);證人陳明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最近有施用海洛 因,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宇得後3 碼921 的 行動電話,伊打給他都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沒有其他原因 聯絡,102 年8 月19日15時52分及15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林宇得的對話,是伊要向林宇得購買海洛因,我們約 在新營區中正路黃昏市場,伊向林宇得購買1,000 元海洛因 1 包,當時伊身上只有800 元,林宇得就算伊800 元,伊有 付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233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向林宇得買過1 次海洛因,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好像是在新營市的旗津、新進路那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之內容是伊與林宇得的對話,都是伊要麻煩林宇得拿海洛因 ,伊不記得有無見面買到海洛因;伊於偵查中陳稱於102 年 8 月19日有在中正路黃昏市場向林宇得購買海洛因,買1,00 0 元但只給800 元等語,確實是伊回答檢察官的內容,伊有 回想起這件事,伊肯定有在中正路那邊買到1 次海洛因,伊 有拿800 元;因伊都是忙著送瓦斯,伊下瓦斯時例如人在中 正路,伊打給林宇得就說在中正路,但下瓦斯例如10分鐘, 林宇得沒空來,伊會再跑去旗津新進路那邊,伊會再打給他 ,說你沒有過去,現在變成在新進路下瓦斯,伊也沒辦法確 定有在旗津新進路那邊跟林宇得買過海洛因,因為伊在那邊 跑來跑去,實際上伊沒有記那些,經過那麼久,伊也忘記說 在哪裡跟林宇得買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3頁 );證人查雯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宇 得,因為伊有在施用海洛因,而林宇得有在販賣海洛因,伊 是用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宇得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伊打電話給林宇得都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但不 一定有購買到,有時是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102 年8 月 3 日13時48分至18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宇得的對 話,伊要向林宇得購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最後一通 通話後半小時內,地點在歡雅里的廟旁,伊向林宇得購買1, 000 元海洛因1 包,伊有付錢給他;102 年8 月4 日10時51 分、11時10分、17時22分、18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當 天伊要向林宇得購買海洛因,但林宇得沒有到,林宇得是下 午才到,交易時間是最後1 通電話通話後不到半個小時,地 點在伊住處附近八掌溪的堤防或廟那裡,伊忘記確切地點, 伊向林宇得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伊有付錢給他;10 2 年8 月5 日17時22分、17時30分、17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歡雅里的廟口,伊向林宇得購 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伊有付錢;102 年8 月7 日18時8 分、19時49分、19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 ,地點在伊住處附近的堤防,伊向林宇得購買1,000 元海洛 因1 包,伊有付錢;102 年8 月9 日16時23分、16時2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伊說的「便當」就是指海洛因,地點 在伊住處堤防,伊原本要向林宇得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 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只向林宇得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 伊有付錢;102 年8 月12日16時31分至17時52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孫厝里的堤防邊,伊向林宇 得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伊有付錢;102 年8 月19日19 時31分、19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 在八掌溪的堤防,伊向林宇得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 伊有付錢;102 年8 月24日20時36分、21時4 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八掌溪的堤防,伊向林宇得 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伊有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 0 至151 、240 至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 給林宇得的目的都是為了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之8 月3 日18時42分才有買到,地點在歡雅里某廟宇旁,買1,000 元 的海洛因;8 月4 日18時49分那通有買到海洛因,也是1,00 0 元,地點在伊家路邊;8 月5 日17時35分那通也是在歡雅 里某廟宇旁,也是1,000 元;8 月7 日19時57分那通有買到 ,地點在孫厝寮伊家旁邊,金額大約都差不多1,000 元;8 月9 日最後1 通有買到,也是1,000 元,地點在伊家旁邊; 8 月12日17時52分那通有買到毒品,地點在伊家旁邊,八掌 溪那邊堤防,也是1,000 元;8 月19日19時36分那通有買到 毒品,地點在八掌溪堤防邊,也是1,000 元;8 月24日21時 4 分那通有,地點在八掌溪堤防邊,也是1,000 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3頁至94頁)。
㈡、觀之證人葉崇權、陳明輝、查雯萍就其等有於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旋前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並收取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證述不移,且佐以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崇權、陳明輝、查雯萍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3至44、70、117 至127 、153 至 212 頁),堪信被告與證人葉崇權、陳明輝、查雯萍確有於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無誤。再衡以 證人葉崇權查雯萍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 海洛因水解後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7日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陳明輝則因鴉 片類成癮,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持續參加美沙東替代療法 接受治療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2 年11月6 日、 102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 4 頁反面、238 頁),顯示證人葉崇權、陳明輝、查雯萍確 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而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以解癮之需求 。另參酌被告亦坦承有與證人葉崇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聯繫後,在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見面及被告坦認有於附表編 號2 至10所示時間相約見面,僅不記得各次是否碰到面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31、129 、130 、132 頁反面),俱見證人 葉崇權、陳明輝、查雯萍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乃信而有徵,均洵堪憑採。此外,並有黑色三星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TR9- 782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葉崇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同意人葉崇權)、採取尿液編 號對照表(葉崇權102A313 )、採取尿液名冊(葉崇權102A 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查 雯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同意人查 雯萍)、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查雯萍102A315 )、採取尿 液名冊(查雯萍102A315 )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 至21、26至27、42、69、78至81、116 、128 至131 頁),



足見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均 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參照)。 查:
①、有關證人葉崇權之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葉崇權確有於102 年8 月12日9 時14分許通話後不久, 在臺南市新營區之上帝廟,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 之事實,迭據其於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0月31日偵查中 及103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證,已如前述。雖其於102 年10月31日第二次偵查中 曾一度證稱:伊有向被告借1 萬元,大約是8 月中旬或月底 ,伊打電話問他人在哪,然後被告會過來,拿身分證給他影 印寫本票,現在錢還一半左右,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伊打電 話要借錢,但後來伊聽說他有賣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227 頁反面)。然此情除與其第一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不符外,復與其甫為警查獲時所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 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地點在新營區上帝廟(新營區 、建業路口)等語不同(雖其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仍 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有可疑。況證人葉崇權於上開第 二次偵查中旋又改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通電話是要向 被告買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表示有跟被告借錢這一件 事不實在,伊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之前跟檢察官說有向被告 借錢,伊坦白說是想幫被告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 反面)。依此,證人葉崇權顯已明白證述其上開向被告借錢 之證詞,並非屬實,自難憑採。此外,參酌證人葉崇權於第 二次偵訊時猶企圖為被告脫罪,堪信證人葉崇權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入罪之虞,證人葉崇權所證:被告有販賣1 次海洛因 給伊之證述,應可採信。
、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葉崇權他曾跟伊借錢,因為 他沒有工作,所以伊才沒有借給他云云(見警卷第11頁); 後於偵查中供稱:除了葉崇權之外,其餘三個人(陳明輝、 吳瓊仁查雯萍)都認識,陳明輝是經由朋友介紹,因為伊 有在借人家錢收取利息,吳瓊仁也是經由朋友借錢時介紹認 識的,他沒有欠伊錢,伊也沒有借給他錢,查雯萍是伊1 位 女性朋友介紹認識的,也是因為查雯萍缺錢的關係向伊借錢 云云(見偵一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有 與葉崇權碰面,但葉崇權無業,審核未過,故未貸給葉崇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31、129 頁),則倘葉崇權亦曾跟被告借 錢,僅因審核未過而未貸款之情為真,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未 予陳明,反而逕予表示不認識證人葉崇權?又何以被告所述 :伊未貸款予葉崇權之證述,與證人葉崇權上開:伊有向被 告借錢,且只還了一半之證述,互核亦不相吻合?再者,被 告果若有從事小額放款之事實,衡情,被告當會有一定據點 資為辦理借款或收取本金、利息之用,蓋辦理貸款時通常需 影印借款人之身分文件,及要求借款人簽署本票、借據等資 料以供擔保債權之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且由被 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相關本票裁定內容亦可明瞭(見警卷第 11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以,被 告於接獲素不相識之證人葉崇權電話時,大可於電話中究明 證人葉崇權之身分及還款能力,或請證人葉崇權準備相關借 款所需之證件至其辦理小額貸款之場所,以避免己身舟車勞 頓而徒勞無功,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於接獲證人葉崇權語 意不明之電話後,即率予前往上帝廟之路旁與證人葉崇權見 面,所為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天係因葉崇權 要借錢,伊始會和葉崇權聯絡見面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又細繹卷附被告、證人葉崇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 70頁),於102 年8 月12日9 時14分許,被告係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崇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當被告電話撥通說聲「喂」後,證人 葉崇權即表明「『我拿柺子的朋友』,要去那找你」,被告 乃回答「上帝廟就好」,證人葉崇權即稱「我到時再打給你 」,被告回以「好阿」等語,其間之對話雖未具體表明2 人 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觀以被告、證人葉崇權2 人間之上 開應對自然流暢,倘被告於本院所陳:伊僅有與葉崇權通過 這1 次電話,當天並有見面外,伊就沒有再跟葉崇權見面或



電話聯絡云云為真,被告自不能知悉證人葉崇權要求見面意 欲為何?證人葉崇權亦不可能明瞭被告所指之上帝廟即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口,惟何以未見被告於上開電話中究明 、查詢證人葉崇權要求見面之目的,或者證人葉崇權有進一 步詢問上帝廟位於何處等情事,顯示其2 人間乃存有一定之 默契,亦即,被告深知證人葉崇權邀約見面所為何事,而證 人葉崇權亦早已知悉上帝廟之位置,而其中之關鍵即在於證 人葉崇權一開始所表明之「我拿柺子的朋友」一語。準此, 並參酌證人葉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喝美沙冬的朋友介 紹伊認識林宇得的,電話中「拿柺子的朋友」就是喝美沙冬 的朋友,林宇得的電話就是「拿柺子的朋友」給伊的,電話 中伊說「拿柺子的朋友」是怕林宇得不知道是誰,就不跟伊 見面;伊與林宇得認識約1 、2 個月,其間見過面,林宇得 知道伊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反面 、77頁),可知,被告於證人葉崇權表明「我拿柺子的朋友 」之身分後,即知證人葉崇權的目的乃欲購買海洛因,而證 人葉崇權亦已探知被告所稱上帝廟所在,要否,其2 人尚難 於電話中以簡短且語意不甚明確之數句話,即可完全明瞭對 方之意思,進而能順利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之目的。是辯護 人徒以:被告與葉崇權並不相識,其如何事先與被告為購買 毒品之合意,尤其是被告如何知悉葉崇輝目的係為購買毒品 ,公訴意旨未予交代,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具體指涉任何交易 行為云云,即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據為被告涉有販賣海 洛因之補強證據之辯解,自無足採。
②、有關證人陳明輝之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陳明輝確有於102 年8 月19日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 因1 包之事實,迭據其於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1月6 日 偵查中及103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已如前述。雖其於102 年9 月12日第一次 偵查中復有證稱:提示8 月12日9 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要向林宇得購買毒品,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8 月13日12 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新營區復興路 的加油站,伊向林宇得購買海洛因1 包,伊有付錢云云(見 偵一卷第142 頁)、於102 年11月6 日第二次偵查中又證稱 :102 年8 月12日9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林宇得 的通話,伊要去旗津送瓦斯,問他若在就近方便的話,要跟 他買海洛因,後來伊在旗津下瓦斯時,他也拿到旗津給伊云 云(見偵一卷第232 頁反面)。觀之證人陳明輝上開證述, 雖另有證稱其尚有於其他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所證 之其他時、地亦有不相符之處,然而,證人陳明輝就其有於



102 年8 月1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黃昏市場附近,向 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之事實,則先後於2 次偵查中 均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齟齬之處,自難僅以證人陳明輝另證 稱:尚有於其他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即逕以此 與起訴事實不相干之另次購毒經過之證詞,而率予否定被告 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明輝之事實。
、至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向林宇得買過1 次 海洛因,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新進路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 79頁),並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始喚起記憶,表示:伊有回想 起在中正路向林宇得買過1,000 元海洛因1 包,伊因不夠錢 ,只付給林宇得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情雖令 人懷疑證人陳明輝就其於102 年8 月19日,有在中正路黃昏 市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是否確有其事?能否據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觀以證人陳明輝上開審判中之證述, 係於103 年2 月18日所為,距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10 2 年8 月19日,其間相差已有半年之久,而被告先後2 次偵 查中之證述,距其所述案發時間分別不到1 個月、3 個月之 久,則其於審判中作證時之記憶,相較於偵訊時之記憶,若 有所減退、產生混淆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當亦未悖於常情。 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1月 1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一卷第234 頁反面、238 頁), 證人陳明輝乃具鴉片類成癮性之人,其當不可能僅有一次購 買海洛因以解癮之經歷,且依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陳明輝係利用運送瓦斯至客戶處之機會,以電話聯 絡被告俾便購買海洛因。是證人陳明輝既以載運瓦斯為業, 衡之常情,證人陳明輝每日當會運送數次瓦斯至不同客戶處 所,則其於案發半年後之103 年2 月18日審判期日中,依其 當時通常會運送瓦斯所至處所而回答,雖所回答之地點與之 前偵訊時證述之地點不相一致,亦難認有違吾人生活之一般 經驗法則,尚難據此即否定證人陳明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所陳:伊確有以800 元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海洛因之 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未究明證人陳明輝證述各次購毒經 過之憑信性,即逕以證人陳明輝前後證述不一,而全盤否定 證人陳明輝證詞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因陳明輝有向伊借錢,但沒有正常還款,伊與 陳明輝聯絡是要收錢,但陳明輝不准伊去他公司收,故都是 等陳明輝外出時與伊聯絡還錢云云。然此為證人陳明輝所否 認,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3 頁),且細繹 卷附被告、證人陳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43至44



頁),除本件起訴之102 年8 月19日15時52分、15時58分之 通訊外,其餘於102年8 月12日9 時54分、102 年8 月13日9 時6 分、102 年8 月13日12時49分、12時53分及102 年8 月 21日9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陳明輝主動打電 話聯絡被告,且多係由證人陳明輝依其己身之便利考量,而 指示被告「過來旗津」、「你過來民權路」,或告知被告「 我在延平路與新進路口」、「我在中正路」,甚而被告會配 合證人陳明輝說「我過去」、「我騎過去」,尤有甚者,證 人陳明輝於102 年8 月13日同一天中,更數次撥打電話相約 見面,且見面地點復有「新進路」、「鴨到寶」、「加油站 」之多。是倘被告所陳:陳明輝還款不正常,相約見面係為 收錢云云為真,則證人陳明輝既還款不正常,而有無力繳納 本息之情事,其理當會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時常主動 打電話給被告,甚而要求被告配合至所指定之地點會面,而 被告於電話中亦未見有何不悅或有催討債務之舉,此情實與 一般不正常還款之債務人、債權人關係大相徑庭。況質以被 告於102 年8 月19日那天要向證人陳明輝收多少錢,被告竟 回以「我讓他分期慢慢攤還,他要給我多少錢,我也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則倘證人陳明輝確有積 欠被告債務之情,被告豈有不知證人陳明輝各期應還款之金 額為何?且被告既無法預期證人陳明輝相約見面所能還款金 額之多寡,其豈會不辭路途遠近,任由證人陳明輝之指示而 疲於奔波?且倘被告係如此善待積欠債務之人,衡情,證人 陳明輝理應心存感激,並維持其間良好關係,俾利日後需款 時再度借款之便,豈有設詞誣陷被告如此重罪而錯失金主之 理?是被告所陳,核均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③、有關證人查雯萍之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查雯萍確有與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時間聯繫後 ,由被告前往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地點,各販賣1,000 元 海洛因1 包予證人查雯萍,並向證人查雯萍各收取1,000 元 之事實,迭據其於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 及103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證,已如前述。雖證人查雯萍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便當」一詞,先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9 日16時23分、 16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於電話中所說的「便當」就是 指海洛因,地點在伊住處堤防,伊原本要向林宇得購買3,00 0 元的海洛因,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只向林宇得購買1,00 0 元的海洛因,伊有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反面至15 1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2013年8 月19日16 時23分你有說「你幫我買3 個便當,你過來打給我」等語,



這是什麼意思?)那是要麻煩林宇得幫伊買3 個針筒;(問 :你剛才說帶3 個便當是指3 支針筒的意思,為何你在偵查 中說便當是指海洛因,你還說原本要跟林宇得購買3 千元海 洛因,因為沒有錢,所以只跟他買1 千元?)那一次也是順 便叫林宇得幫伊買針筒;(問:你當時有跟檢察官這樣說, 便當是指海洛因?)有;(問:你在電話中提到的便當是指 什麼?)海洛因;(問:你在電話中表示「喂,你有幫我買 便當嗎?」林宇得回答你說「現在2 點了,要去那裏買」, 你就說「那我沒有便當可以吃」,林宇得就說「我過去再打 給你」,便當是何意?)便當是針筒;(問:你剛剛的譯文 3 個便當,是指3 包海洛因還是3 支針筒?)都有;(到底 是如何,你可否回想清楚?)就是幫我買針筒;(問:8 月 3 日譯文編號22部分,你跟林宇得說「你有幫我買便當嗎」 ,便當是指海洛因還是針筒?)針筒」云云(見本院卷第86 至89、91頁反面),固有前後證述不一、矛盾之處,然除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便當」一詞,證人查雯萍證述有反覆不 一之情況外,其餘就被告確有就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情節,仍互核一致,並無杆格之處。
、又證人查雯萍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上開說詞反覆、矛盾之情, 然其所證便當即係指針筒一節,雖係以其當時腳傷不方便為 由,始會以「便當」為暗語,委請被告幫忙帶針筒供其施用 海洛因使用。而觀之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 239 頁),證人查雯萍固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因左膝挫傷併臏骨骨折之傷勢至陽明醫院接受門診8 次 治療,惟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雖認證人查雯萍 宜休養半年,不宜從事任何負重工作,然並非指證人查雯萍 無法或難以行走。且證人查雯萍亦自承:伊家附近西藥房就 有賣針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衡以證人查雯萍既能 前往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住處附近之廟宇或堤防與被告見面 購買海洛因,何以證人查雯萍無法自行至住家附近之西藥房 購買針筒。況證人查雯萍於偵查中已就「3 個便當」明白表 示原本是要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且倘「便當」一詞 是指針筒,證人豈會將「3 個」解釋為「3,000 元」。則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究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致生記憶錯誤 、混淆或另有隱情(如刻意造成證詞瑕疵),尚不得而知, 自難僅以證人查雯萍嗣後就「便當」一詞所為不合常理之解 釋,即遽予否定證人查雯萍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至卷附被告、證人查雯萍於102 年8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查雯萍詢問被告「你有幫我買便當嗎?」,被告雖 回以「現在2 點了,要去那裏買」等語,然誠如之前所述,



「便當」應係毒品海洛因之暗語,被告上開回答之重點應係 告知證人查雯萍目前沒有海洛因可資販售,蓋除非販毒者本 身即有製造毒品之能力,否則,絕大多數之販毒者亦需向他 人購買毒品再持以轉售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是辯護人徒 以:若「便當」即指毒品,又何以礙於已近下午2 點而無法 取得,即認「便當」並非指「毒品」交易之標的云云,自屬 速斷,尚難遽採。
、另就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地點,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係在伊家旁邊交易毒品,伊家旁邊就是路邊,堤防 是另外的堤防,所指的路旁與八掌溪是不同地方云云(見本 院卷第85、93頁),而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然證人 查雯萍於103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距其於10 2 年8月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相差已逾半年之久, 則其上開與偵查中相異之證詞,是否因時間經過致使記憶減 退、模糊所致,亦非不可想像,況證人查雯萍於本院審理時 復已證稱:之前回答檢察官的地點較準,因為那時候時間較 近,所以還記得,伊講的路邊與堤防距離也沒有很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且衡以證人查雯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次數非少,則證人查雯萍於案發之半年後為上開地點相異之 證述,核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即率認證人查雯萍所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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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