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泉
吳永寧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蔡全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蔡燕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泉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寧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蔡全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燕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吳永寧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98年5月19日21時20分許,帶同吳永寧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號「黑白切小吃店」(下稱小吃店 ),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則帶其子蔡燕林、 蔡燕章赴約。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 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隨後楊清泉與吳永寧先暫行離 開,蔡燕章亦先離去。未久,楊清泉即偕同手持利刃之吳永 寧返回小吃店外,見蔡全能及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竟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楊清泉口出三字經並稱「給他 死」(台語)等語,吳永寧聞言則持上開利刃衝向蔡燕林, 並以該利刃猛力刺戳蔡燕林之背部2刀、胸部、腹部各1刀, 致蔡燕林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2x8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 裂傷、腹壁穿刺傷(2x5cm)、右側胸壁穿刺傷(3x1cm)合 併氣胸之外傷重症,幸經蔡全能及友人賴明志將蔡燕林緊急 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嗣蔡燕林對楊清泉、吳永寧2人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以楊清泉、吳永寧2人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清泉、 吳永寧、蔡全能及蔡燕林均明知係吳永寧持利刃殺傷蔡燕林 ,其4人於徵詢不知情之立委服務處選民服務承辦人蔡泓州 (所涉教唆偽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得知該案若 雙方達成和解,可能會以傷害罪處理,便於98年8月4日在蔡 燕林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達成和解, 並合意將事實經過變更為:「係楊清泉持利刃衝向蔡燕林, 並以該利刃刺戳蔡燕林之背部、胸部、腹部;吳永寧並未拿 取凶器傷害蔡燕林,且無其他傷害行為」,其後楊清泉即意 圖使吳永寧隱避,先後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8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案件檢察官 偵訊中(下稱他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謊稱係其持利刃刺傷蔡 燕林,以此頂替吳永寧所涉殺人未遂犯行;而蔡全能亦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他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燕林遭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看到楊清泉衝過 去把蔡燕林壓倒在地上,楊清泉拿一把刀子形狀的東西刺蔡 燕林,伊真的是看到楊清泉拿刀刺蔡燕林,那時吳永寧站在 旁邊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吳永寧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 嫌之結果,致吳永寧於該案獲得不起訴之處分。三、楊清泉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下稱他案一審)審理,詎蔡全能、蔡 燕林等人為配合上開協議變更之事實,復各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9年5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他案一審審 理中,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燕林遭 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蔡全能供前具 結而虛偽證稱:伊看到楊清泉右手拿1支類似刀子的東西往 蔡燕林背部刺了4下云云;蔡燕林亦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當時其等從小吃部的騎樓走到柏油路上,楊清泉與吳永寧在 小吃部的騎樓那裡,吳永寧先衝出來將其撲倒在地上,後來 其看到楊清泉也跟著衝過來,過一會兒其站起來就發現全身 都是血,當時其有看到楊清泉手上有拿著1把東西,約15至 20公分長云云,上揭證述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是否係楊清泉 持利刃刺傷蔡燕林之判決結果。
四、嗣楊清泉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楊清泉不服上訴,並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3號案件(下稱他案二審) 審理中翻異前供,經他案二審審理後認係吳永寧持利刃殺傷
蔡燕林,楊清泉則與吳永寧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之成立共 同殺人未遂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6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偵悉上情。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永寧再行起訴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 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 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 訊證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 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固於99年1月4日對被告吳永寧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然 於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楊清泉既於他案二審審理中已翻異前 供,改稱其並未拿刀殺人,本件實際係被告吳永寧持利刃殺 傷蔡燕林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45頁反面),另於本案偵 查中並具結證稱上情(見偵卷二第51頁);又被告蔡全能於 他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拿刀殺人的是吳永寧,之前稱楊清 泉是因楊清泉來和解時,要其這樣說,與一審所說不符係楊 清泉當時要其等說不實在的話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3 頁反面、154頁);再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本案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49至50頁)。檢察官 因渠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認被告吳永寧涉有犯罪嫌疑而 再行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吳永寧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列 之情形,則蔡全能、蔡燕林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上開 規定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永寧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 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蔡燕林、吳永寧於他案二審審理中經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實施人員周潤德在法務部調 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從事測謊工作多年 ,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蔡燕林、 吳永寧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已為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 渠等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 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 可參(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至85頁、第109至117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 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 、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 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在程式 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吳永寧之辯護人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其中僅蔡全能、 蔡燕林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吳永寧及其辯護人 爭執無證據能力,是依前所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永寧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其他被告既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其他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證據則均經被告等及被告吳永 寧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75頁),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楊清泉頂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全能於他案警詢(見他 案警卷第27頁)、他案二審審理中(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3 頁反面、154頁)、本案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及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102頁反面);證人即 被告蔡燕林於他案警詢(見他案警卷第13至15、18至19頁) 、本案偵查(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109頁反面至114頁反面)等證述均屬相符。並有被告蔡 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及被告吳永寧之法 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 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等在卷可佐,且本件實係 由被告吳永寧持利刃刺戳蔡燕林(詳如後述),足認被告楊 清泉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楊清 泉之頂替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被告楊清泉雖聲請 傳喚證人陳三保、柯淑貞、李政騰等人到庭,欲證明上開證 人均有看到本件案發經過,然上開證人於他案警詢或他案二 審審理中均曾證稱並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等語;另證人即被 告蔡全能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彼方只有 其與蔡燕林在現場,對方則有楊清泉及吳永寧在現場,沒看 到李政騰在現場,陳三保、柯淑貞在他們的店裡,他們沒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且本件被告楊清泉被 訴之犯罪事實係頂替,而被告楊清泉坦承頂替犯行,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已如前述,是依現有證據,已足 據為被告楊清泉頂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 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永寧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永寧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楊清泉前往 小吃店,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則帶其子蔡燕
林、蔡燕章赴約,席間因雙方意見不合,蔡燕章有出手掌摑 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其在雙方扭打後即已離去,後來並未再返回現 場,故楊清泉有無返回現場或蔡燕林等人還有無在現場,其 並不知情。其是在雙方扭打的時候就已看見楊清泉拿東西刺 蔡燕林,但不知道楊清泉拿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楊清泉刺蔡 燕林身體何處云云。被告吳永寧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清泉 、蔡全能、蔡燕林等3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認究竟係何 人持刀殺傷蔡燕林,此觀於101年12月6日之筆錄內容中,被 告楊清泉、蔡全能陳述不知係何人殺傷蔡燕林,而被告蔡燕 林則稱係因父親蔡全能告知方認為係遭被告吳永寧殺傷,詎 於102年8月20日本案偵查時,3人又忽然一致指證係被告吳 永寧殺傷蔡燕林,然對於細節部分仍無法一致,甚有矛盾之 產生,是被告蔡全能、蔡燕林等人是否真有看到行兇之人, 實非無疑,否則豈有前後翻異證詞。況被告吳永寧與被告蔡 燕林本無任何仇隙,僅單純陪同被告楊清泉前往商談而已, 就被告楊清泉與被告蔡全能間有關土方買賣利害糾葛,亦未 涉入,之前與蔡全能、蔡燕林間並不相識,且被告吳永寧自 警詢筆錄以來,證詞均一致,反之,被告楊清泉、被告蔡全 能、被告蔡燕林不僅證詞反覆,且3人間之證詞亦有矛盾, 卻於最後一次偵訊時異口同咬是被告吳永寧持刀殺傷被告蔡 燕林,顯有協助楊清泉推翻自白,欲將殺人罪行推給被告吳 永寧之虞等語,為被告吳永寧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楊清泉於前揭時間,帶同被告吳永寧前往小吃店與蔡全 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帶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 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 方遂發生扭打,隨後被告楊清泉與被告吳永寧暫先離開,蔡 燕章亦先離去,未久,被告楊清泉即與手持利刃之吳永寧共 同返回小吃店門外,見蔡全能、蔡燕林正要離開,被告楊清 泉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之際,吳永寧亦持利 刃衝向蔡燕林,並猛力刺戳蔡燕林背部二刀、胸部、腹部各 一刀,致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 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蔡全能 、賴明志合力將蔡燕林緊急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蔡全能先後於①他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永寧衝向蔡燕 林,楊清泉有駡三字經,然後說讓他死。蔡燕章當時已經先 離開小吃店不在場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8頁正反面);② 他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小吃店談判時,有我、我兒子 蔡燕林、蔡燕章三人,另一人賴明志在車上,後來蔡燕章騎
機車走了,對方只有楊清泉、吳永寧、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 。在小吃店談判後,楊清泉他們有先離開然後再來,我這裡 剩下我、蔡燕林,對方他們再來,有幾人天色暗暗看不清楚 ,但有看到吳永寧、楊清泉,我看到吳永寧拿如我所繪製的 刀子,楊清泉在後面喊說給他死給他死,並走向我們,吳永 寧刺我兒子時,我抱住吳永寧,喊說把刀子搶走,楊清泉都 沒有理我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 、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③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是吳永寧殺蔡燕林,當時吳永寧及楊清泉都有將我兒子 壓倒在地,我就將吳永寧抱起來,有看到吳永寧手上有持刀 。楊清泉有出聲說「給他死」、「給他死」(台語),手還 上下揮舞,還有駡三字經,當時現場的光線還是可以看出是 吳永寧拿刀的。當時蔡燕林已被刺傷了,事後我還趕緊將蔡 燕林送醫,後來是吳永寧跟楊清泉來我們家,楊清泉說這件 他要擔下來,要我們配合陳述,不然和解金不要給我們,因 此在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改證稱是楊清泉持刀刺蔡燕林, 我怕不配合的話,會被殺第二次,且也怕賠償金拿不到,當 時在談和解,楊清泉一直拜託懇求我,一定要證述人是他殺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④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人是吳永寧殺的,他們帶人來跟我講,叫我要說是楊清泉 ,我跟人家借錢了,怕拿不到錢,楊清泉和吳永寧他們2人 都有說,還有另外叫公親(台語)去說時也有說。吳永寧跟 楊清泉都把蔡燕林壓下去,然後吳永寧拿刀子從後面把蔡燕 林刺4刀,前面也有,後面也有。那時吳永寧站在蔡燕林的 後面,楊清泉他也是這樣站在後面,但是吳永寧殺的,我有 把他抱住,要跟他搶刀子,我看到蔡燕林被殺到流血了,我 就過去從吳永寧的後面把他抱住,刀子吳永寧拿走了,那把 刀我有繪製,我繪製的那把刀就是了。楊清泉判決之後,吳 永寧有去找我好幾次,叫我說當時光線暗暗的,看不清楚是 誰拿刀的,吳永寧他叫我去就要說他的話,不要我們本來沒 事情變成有事情。警察做筆錄時說是吳永寧殺蔡燕林的,那 時說的是實在,後來在偵查中因為已經和解了,楊清泉要擔 ,所以才翻口供說是楊清泉殺的,第一審的時候,也是因為 和解了,所以也繼續這樣陳述,到高等法院,楊清泉擔不起 ,他就翻口供說人不是他殺的,我才跟著他說的,我那時若 沒照實說,我想說這樣會害到我自己。有看到楊清泉手裡有 拿東西,但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楊清泉在那裡說「給他 死、給他死」,我有呼喊說「把刀子搶過來、把刀子搶過來 」,楊清泉也不理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指認相片中叫吳 永寧之人就是殺我兒子的人,而且還有簽名及蓋指印,警察
問說有無確定吳永寧是刺殺蔡燕林的人,因為第一次吳永寧 跟楊清泉進來○○路○段00號小吃店時,光線很清楚,吳永 寧坐在對面,發生衝突之後,吳永寧離開回來,有看到吳永 寧把刀拿起來,對蔡燕林身上刺,而且有抱住他要搶他的刀 子,記憶很深刻,所以確定吳永寧就是殺蔡燕林的人。和解 書沒寫到要賠40萬元的條件,而是寫「無條件和解」,是吳 永寧說不用寫,說不要寫那些,是他說的,說不能寫那些。 案發98年到現在已經4年多了,一些案發時的細節經過,是 在第三分局作的筆錄較清楚,現在有些忘記了,有些都沒印 象了。重點就是說,確實那天就是吳永寧拿刀殺蔡燕林的沒 錯,楊清泉叫吳永寧殺的。跟吳永寧之間沒有什麼糾紛及金 錢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9頁正面、100頁反 面、10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燕林先後於①他案一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我背部先遭刺傷,之後是左側胸壁,再來是 右側肚子,我被刺第一刀的時候,我只覺得後面好像有人打 我,有感覺會痛,我爬起來轉身看的時候發現前面也有,正 面被刺的當時沒有感覺,等我爬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我全身都 是傷,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 52頁);②他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楊清泉說三 字經,然後給他死這類的話。當時在店外旁邊,吳永寧撲倒 我後,我頭斜向馬路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0頁反面、 第151頁反面);③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吳永寧先撲向 我,並將我壓倒在地,我起來時身上都是血,也看到吳永寧 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刀。我知道當時楊清泉 是站在一旁,有出聲說「給他死」,還有無作何事,我不清 楚。楊清泉在吳永寧壓倒我之前是沒有碰觸我的身體,在我 倒地之後,我就不清楚。警詢時可以指認吳永寧是我父親有 跟我說當時他在旁邊有看到是吳永寧持刀刺我的。在簽立和 解書之前某日晚上,吳永寧跟楊清泉來我們家,楊清泉說這 件他要擔下來,要我們配合陳述,當時楊清泉及吳永寧都有 說,的確是吳永寧持刀刺我的,但希望我們能夠幫吳永寧脫 罪。因此在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改證稱是楊清泉持刀,因 為我們怕遭報復,且我父親說如不配合的話,賠償金拿不到 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④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 年5月19日晚上是被刀子砍殺,有看到刀子,刀子從後面先 二下,然後我轉過來就看到吳永寧拿刀子。有看到是吳永寧 過來時用手將之推倒,沒辦法用動作比,有點忘記了,太細 節了,楊清泉有在場,他在吳永寧旁邊喊給我死,是前面二 刀的時候還是後面二刀的時候不清楚。我當時在場的時候是 面對店面,然後吳永寧從旁邊過來,所以我轉身要看時,吳
永寧就過來把我推倒了,來不及反應。我側身躺下,剛躺下 那刻臉是朝地下,感到背後刺痛,背後那兩下我一定看不到 誰刺我,但爬起來時我看到吳永寧,吳永寧又刺我2下,動 作是正面揮過來。我沒注意我父親在那邊,但我聽到他聲音 在旁邊。前次102年8月20日地檢署證述時,有提到在警詢時 指認吳永寧是因為我父親說是他,是指後面那2下是我父親 跟我說的,當時問題沒有問的這麼詳細。談事情之後楊清泉 跟蔡燕章口角,然後我沒看到誰翻桌,吳永寧就跑出去穿越 大馬路,然後就沒看到人,我們還在小吃店門口跟楊清泉又 講了3至5分鐘,吳永寧就被一個年輕人騎乘機車載過來,然 後吳永寧就喊說我們好膽不要走,然後吳永寧就正面衝過來 ,用手將之推倒,在推倒前楊清泉有甩頭跟使眼色給吳永寧 看,就是吳永寧被年輕人騎機車載到那邊的時候。簽和解書 的時候我有在,和解的過程中,有談到實際上是吳永寧殺的 ,但是楊清泉願意擔下來,而且要我們配合說是楊清泉殺的 ,楊清泉跟吳永寧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復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 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案警卷 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持刀刺殺蔡燕林 之行為人確係被告吳永寧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楊清泉於他案偵查及他案一審審理中固曾供稱:我跟 蔡燕章有扭打,我走出店外再次吵架扭打,我才去傷到蔡燕 林。我隨手在切檯砧板邊拿了一支不知刀子還是什麼東西傷 了他。我承認是我傷他的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8頁、他案一 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蔡燕林於他案偵查中固證稱:案發 日晚上,楊清泉和蔡燕章有言語不合,2人就拉扯,起先在 店內拉扯,我們二邊的人後來就到店外,吳永寧先離開,我 們與楊清泉在店外協商,後來我有看到吳永寧與一個人騎機 車過來,我們和楊清泉還談了一會兒,快談完時,楊清泉說 不要走,吳永寧就衝過來把我壓倒在地,楊清泉也跟著衝過 來,就說給他死。我被刺傷之後總共縫了三十幾針,我的傷 在左側胸、右下腹部、後背部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3至24、 27、47至49頁),另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站在店 門口的柏油路上,吳永寧先衝過來,把我撲倒在地,我隨後 看到楊清泉就從騎樓下往柏油路的方向朝我衝過來,我看到 他手上拿約15至20公分長的東西,過了一會兒我爬起來就發 現我全身是血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蔡全 能於他案偵查中固證述:案發日晚上,蔡燕章把楊清泉打一 巴掌,蔡燕章就先離開去找朋友,我們人已走到店外要離開
,還在店外說話,說完之後要離開,有人說不要走,結果楊 清泉就衝過去把蔡燕林壓倒在地上,我有看到楊清泉拿一把 刀子形狀的東西刺蔡燕林。我在警詢說是吳永寧拿刀刺我兒 子,是因看到兒子被殺,我會害怕,我頭昏昏的。現在想起 來是楊清泉刺我兒子。吳永寧沒有打我兒子等語(見他案偵 卷第24至25頁),另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楊清泉當時站 在小吃店的騎樓下,然後從騎樓朝我們衝過來,用右手拿著 利器舉高往蔡燕林的背部刺下去,前後共刺了4下。我只有 看到類似刀子形狀,約有15公分長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5 頁),雖均供述或指證係被告楊清泉持刀刺殺蔡燕林云云。 惟查:被告楊清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持刀刺殺蔡燕林 ,係吳永寧所為。而依證人即被告蔡全能、蔡燕林上開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渠等亦均證稱係因和解時楊清泉稱這 件事其願意擔下來,而且要渠等配合說是楊清泉殺的,所以 後來於他案偵查中及他案一審審理中才依照和解內容來說等 語。又參以楊清泉、吳永寧、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簽訂 之98年8月4日和解書約定略以:①98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 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因細故在臺南市○○路○段00號黑 白切小吃店先出手毆打楊清泉,雙方發生圍毆過程中,楊清 泉不慎造成蔡燕林受傷,雙方同意無條件達成和解;②蔡燕 林、蔡燕章、蔡全能確認吳永寧並未拿取兇器傷害蔡燕林, 且無其他傷害行為,有關指證吳永寧對蔡燕林造成傷害部分 ,純因場面混亂出於誤會所致……等語(見他案偵卷第34至 36頁),而證人蔡燕林、蔡全能確係於簽訂上開和解書之後 ,即於他案偵查及他案一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附和稱係被 告楊清泉持刀刺殺蔡燕林之情。且佐以經他案二審法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蔡燕林、吳永寧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蔡 燕林對於「其是被楊清泉殺傷的」、「其不是被吳永寧殺傷 的」2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吳 永寧對於「蔡燕林不是伊殺傷的」、「刀子不是伊帶去的」 2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被 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 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 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 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各1紙在卷可佐,益足 認證人蔡全能、蔡燕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渠等係因和解時楊 清泉稱這件事其願意擔下來,而且要渠等配合說是楊清泉殺 的,始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之情,確屬真正,而 堪以採認。
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 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 。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 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 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蔡燕林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起來的時 候發現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我父親開車送我去 醫院。送醫過程當中有一直在流血。就拿車上的衛生紙先 壓住傷口,但是血還是一直流。到醫院時,醫生說我的傷 口很嚴重,內部有大量血胸,在急診室就有先止血並插管 做引流讓血先流出來。後來醫生說要觀察,隔天醫生就安 排開刀,開刀縫合肺臟的傷口,因為醫生說肺部有被刺破 ,診斷書上面有寫傷口探視清洗。醫院有發病危通知單給 母親吳美玉。我在醫院住院過程中,剛開始都要依靠氧氣 罩,當時好像吸不到氣感覺很難過。」等語(見他案一審 審卷第52頁正面至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全能於 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蔡燕林上車的時候,有流血。他 到醫院時還是一直在流血。醫生說他的情況很嚴重,說要 急救,說血留在肺臟裡面無法呼吸會有生命危險。蔡燕林 在加護病房,醫生叫我簽動手術的同意書,說因為肺部破 掉要縫起來。蔡燕林有四處傷口,在背部及肚子側邊,傷 口很大且很深。傷口如果不深不可能會把肺部刺破。手術 過程有6 小時。我知道醫院有發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醫 生有講過,醫生說蔡燕林傷勢很嚴重,說蔡燕林如果狀況 危險家屬要馬上到。蔡燕林那時候都掛著氧氣罩,他說吸 不到氣很難過。」等語相符(見他案一審卷第55頁反面至 56頁反面),且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 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他案警 卷第38頁),足見吳永寧持利刃朝蔡燕林身體有重要臟器 之胸、腹、背等部位深刺戳入,刀刀穿刺其腹壁、胸壁, 造成其血流不止,下手甚重,則其主觀上確實具有致人於 死之殺人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②又參酌證人即對蔡燕林急救之醫師楊博任於他案一審審理 中證稱:「98年5月19日晚間9點46分病患蔡燕林至急診室
時,如病歷所示,胸部、腹部、背部都有一個開放性傷口 ,根據病歷描述,左側胸部有開放性傷口8公分,背部有 兩處,一處在左側背部有3公分的傷口,一處在背部正中 間偏右的地方也有3公分的傷口,右腹部還有一道傷口, 也是在右側。當日生命跡象收縮壓159、舒張壓92、心跳 128下、呼吸次數24,主要明顯的傷口是在左側胸部,傷 口部分有滲血,可見脂肪組織,他的檢傷結果是一級,根 據急診的醫療需要立即處理,護士臨場判斷是外傷,是胸 部及軀幹的外傷,預期傷口深度較深,且有在滲血的情形 ,所以需要及時處置。當天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的理學 檢查,判斷傷患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 胸管,及傷口的包紮及消毒。另外,還有做緊急的輸血及 電腦斷層掃瞄,胸部電腦斷層的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 及左側的血胸,最後我們必須放置雙側的胸管。傷口處置 的部分,有做破傷風類毒素的注射、傷口的消毒,及左側 胸部傷口比較大,必須做初步的縫合。我們對開放性傷口 的認定主要是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客觀上理學的檢查, 因患者描述是一個穿刺性的傷口,及我們所見的傷口表面 平整,所以我們可以同意及接受這個傷口是一個穿透性的 傷口。第一個是胸部開放性的傷口,胸部及背部有個穿刺 傷。第二個是腹部的穿刺傷。第三個是肺部的撕裂傷口。 患者只有主述穿刺傷。傷口型態我從電腦斷層片子上面看 到是有一條通道從身體外側延續到肋膜腔。患者為外傷重 症,有開放性氣胸及檢查出來還有血胸,在外傷醫學上屬 於胸部外傷的急症之一,且放置雙側的胸管,外傷的病患 不可預測性較高,就是可能會有延遲性的出血或持續性的 出血,所以是屬於重症要住加護病房,所以才發病歷第6 頁這張病危通知單。病危通知單之病危定義為危及生命。 如果大量出血或者是肺部的擴張不好,甚至是肺臟受傷影 響他的換氣呼吸功能,是有可能危及生命。從蔡燕林的狀 況就外傷的嚴重性是有風險,心臟及大血管的受傷是會造 成立即的死亡。如果患者沒有就醫的話,死亡風險是高。 」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92至94頁),佐以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98年11月26日(98)奇醫字第6078號函檢送蔡燕林之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他案偵卷第44頁〈病歷資料外放〉 ),堪認被害人蔡燕林被剌傷時,血流不止,有大量出血 之情形,而其所受左側胸壁穿刺傷(2×8cm)併大量血胸 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2×5cm)、右側胸壁穿刺傷( 3×1cm)合併氣胸之傷害,穿刺傷口大且深,造成其換氣 呼吸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具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且其
因受上開傷勢而住院,住院期間需靠氧氣罩呼吸,醫院亦 曾發出病危通知,當時經專業醫師之判斷,其左側有個開 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並進行傷口之包紮、 消毒,以及做緊急的輸血、電腦斷層掃瞄,而依當時胸部 電腦斷層之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故必 須放置雙側之胸管,以維繫其賴以維生之肺臟功能,顯見 蔡燕林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會危及生命,必須依賴適當之醫 療處置以挽救其生命。又就吳永寧使用利刃造成蔡燕林之 傷口深度頗長,亦可徵吳永寧當時用力程度之猛,如未及 時進行緊急輸血及手術縫合等急救,將有喪失生命之危險 性,可見吳永寧下手之際,當已預見被害人蔡燕林死亡之 可能性而仍決意反覆攻擊,其主觀上殺意之堅,已然透過 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是其係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死 亡結果之殺人之確定故意甚明。
⑷本案肇因於被告楊清泉與蔡全能之土方買賣糾紛,雙方相約 在小吃店談判發生衝突,被告楊清泉遭蔡燕章出手掌摑,並 發生扭打,被告楊清泉雖不甘受辱,但以當時雙方人數而言 ,被告楊清泉與吳永寧應係屈居於劣勢,乃暫先離開小吃店 ,蔡燕章亦先騎機車離去,惟過不久,被告楊清泉旋與手持 利刃之吳永寧共同返回現場時,引爆肢體衝突之蔡燕章已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