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83號
TNDM,102,訴,118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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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欣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102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更正為「 102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補充被告蘇欣培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㈣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普通,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戒毒程序,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而入監執行, 竟猶分別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 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知所警惕,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其於本案中施用海洛因之量尚屬輕 微,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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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